(2017)黔011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中奇与国兴邦、国兴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奇,国兴邦,国兴秀,王开仁,金国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1民初852号原告:许中奇,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国兴邦,女,大约40岁,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国兴秀,男,大约40岁,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第三人:王开仁,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第三人:金国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中奇与被告国兴邦、国兴秀及第三人王开仁、金国成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核查,被告国兴邦、国兴秀的身份信息不明确,不能认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中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元,退回原告许中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