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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查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与大同路交汇处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60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8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及酒精测试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伟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