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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绰号燕子、燕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湘,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8在本庭主持下召开了由公诉人黄小东、辩护人杨湘参加的庭前会议。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及辩护人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侦查人员孙兴超、高宇出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宋某某在成都翡翠宾馆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燕处购买冰毒5克两次,以1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燕处购买冰毒25克一次,共计购买35克冰毒;魏某某在成都翡翠宾馆从被告人张燕处购买100元的冰毒一次。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燕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路被抓获,当场被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两袋,净重0.83克。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燕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否认起诉书认定的35克,认为自己贩卖数量只有3.3克左右。辩护人杨湘对起诉书指控张燕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张燕贩卖毒品35克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燕在成都翡翠宾馆以500元价格向天全县的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每次各5克收取毒资1000元;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甲基苯丙胺一次20克,收取毒资1600元;被告人张燕在成都翡翠宾馆向天全县的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0.5克,收取毒资1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燕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两袋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83��、黑色摩托罗拉触屏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透明塑料分装袋若干、红色烟盒外观的电子秤一部。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燕身上查获的两袋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张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到案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7.物证甲基苯丙胺、分装袋若干及电子秤一台;8.对张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9.毒品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10.雅公物鉴[2016]4120号理化检验报告;11.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2.证人宋某某、魏某某、朱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13.侦查人员孙兴超、高宇对张燕的到案情况说明;14.被告人张燕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数量及过程等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3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张燕身上查获的毒品0.83克及张燕贩卖给魏某某的100元0.5克毒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了事实但未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总额,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燕辩称自己贩卖毒品不是35克,而只有3克左右,经审理查明证实,张燕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与购买毒品人员宋某某、魏某某及相关吸毒人员朱某某、严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燕向宋某某贩卖毒品三次数量计30克,同时从张燕身上查获的0.83克及魏某某向张燕购买的100元0.5克毒品应依法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张燕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张燕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张燕贩卖毒品35克的证据不充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张燕在犯罪中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及作案工具白色透明塑料分装袋若干、红色烟盒外观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三、违法所得二千七百元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四、黑色摩托罗拉触屏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退还被告人张燕。(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燕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钰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