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门市顺泰红木工艺品厂、海门市鑫怡红木工艺品厂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门市顺泰红木工艺品厂,海门市鑫怡红木工艺品厂,黄建兵,邵丽娟,曹善冲,陆素琴,陆践,海门市盛龙红木家具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867号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渤海路8—12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平、樊雨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海门市顺泰红木工艺品厂,住所地海门市麒麟镇双河村**组*号。经营者:黄建兵。被告:海门市鑫怡红木工艺品厂,住所地海门市麒麟镇锦程村**组。经营者:曹善冲。被告:黄建兵,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邵丽娟,女,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曹善冲,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陆素琴,女,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陆践,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海门市盛龙红木家具厂,住所地海门市悦来镇悦来村**组。经营者:曹善冲。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小贷公司)与被告海门市顺泰红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顺泰红木厂)、海门市鑫怡红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鑫怡红木厂)、黄建兵、邵丽娟、曹善冲、陆素琴、陆践、海门市盛龙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盛龙家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大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平、樊雨杰、被告曹善冲暨鑫怡红木厂、盛龙家具厂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红木厂、黄建兵、邵丽娟、陆素琴、陆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大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顺泰红木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二、判令鑫怡红木厂、黄建兵、邵丽娟、曹善冲、陆素琴、陆践、盛龙家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顺泰红木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鑫怡红木厂、黄建兵、邵丽娟、曹善冲、陆素琴、陆践、盛龙家具厂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8日,起诉时虽借款未到期,但因顺泰红木厂因结欠员工工资而停产,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曹善冲、鑫怡红木厂、盛龙家具厂共同辩称: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被告顺泰红木厂、黄建兵、邵丽娟、陆素琴、陆践均未答辩。通大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顺泰红木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其已向顺泰红木厂实际发放贷款。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鑫怡红木厂、黄建兵、邵丽娟、曹善冲、陆素琴、陆践、盛龙家具厂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利息计算单、还款凭证,资金出帐证明,证明顺泰红木厂利息清偿情况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院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连同上述证据等应诉材料一并向被告顺泰红木厂、黄建兵、邵丽娟、陆素琴、陆践进行送达,上述五被告均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被告曹善冲、鑫怡红木厂、盛龙家具厂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顺泰红木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通大科贷个借字第201606141号),主要约定:顺泰红木厂向通大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4月1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次贷款由鑫怡红木厂、曹善冲、陆素琴、陆践、黄建兵、邵丽娟、盛龙家具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通大科贷企保字第201606141号。当日,原告与鑫怡红木厂、曹善冲、陆素琴、陆践、黄建兵、邵丽娟、盛龙家具厂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通大科贷企保字第201606141号),主要约定: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顺泰红木厂转账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3‰,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另查明,顺泰红木厂自2017年2月20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鑫怡红木厂、黄建兵、邵丽娟、曹善冲、陆素琴、陆践、盛龙家具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原告起诉时借款未到期,但《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原告按期足额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人的相应义务,顺泰红木厂自2017年2月20日起未能按约付息,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行使担保权的条件成就,且至本案庭审之时,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15.6%(月利率13‰×12个月)、逾期还款年利率23.4%(年利率15.6%基础上上浮50%),均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原告主张以上述标准分别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怡红木厂、黄建兵、邵丽娟、曹善冲、陆素琴、陆践、盛龙家具厂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对顺泰红木厂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顺泰红木厂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顺泰红木厂、黄建兵、邵丽娟、陆素琴、陆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顺泰红木工艺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的标准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海门市鑫怡红木工艺品厂、黄建兵、邵丽娟、曹善冲、陆素琴、陆践、海门市盛龙红木家具厂对被告海门市顺泰红木工艺品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海门市鑫怡红木工艺品厂、黄建兵、邵丽娟、曹善冲、陆素琴、陆践、海门市盛龙红木家具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门市顺泰红木工艺品厂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海门市顺泰红木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