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世纪鑫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津利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世纪鑫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津利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世纪鑫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长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津利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四里沽村委会东侧。法定代表人:彭树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世纪鑫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津利制品厂(以下简称津利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鑫马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津利制品厂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鑫马公司住所地在宝坻,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津利制品厂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津利制品厂在一审起诉鑫马公司主张给付加工费及利息,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津利制品厂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津利制品厂住所地在天津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