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树乾与吴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乾,吴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2717号原告:杨树乾,男,1986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彬,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杨树乾与被告吴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至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吴洪彬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洪彬于2016年6月7日、6月20日、6月3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杨树乾借款25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洪彬共向原告杨树乾借款2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树乾借款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吴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洪荟人民陪审员 贾怀龙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子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