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楼文剑与朱恒勇、朱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剑,朱恒勇,朱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645号原告:楼文剑,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恒勇,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履民,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楼文剑为与被告朱恒勇、朱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文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恒勇、朱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文剑诉称:被告朱恒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朱履民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6月24日被告朱恒勇续借了上述借款,被告朱履民也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是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朱恒勇至今未还,被告朱履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恒勇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利息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履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恒勇、朱履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第二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6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在借条上载明“续借”,第二被告在保证人处再次签名并注明日期。嗣后,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还款,第二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原告诉请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第一被告应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恒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文剑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始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履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楼文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233元,由两被告负担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员 黄胜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4645号双方当事人:原告楼文剑诉被告朱恒勇、朱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