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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清淡、王美珠等与陈绵绵、蔡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淡,王美珠,陈绵绵,蔡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797号原告:林清淡,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美珠,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绵绵,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扬波,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清淡、王美珠与被告陈绵绵、蔡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淡、王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绵绵、蔡扬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清淡、王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绵绵、蔡扬波共同偿还林清淡、王美珠借款本金3205660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绵绵、蔡扬波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清淡与陈绵绵系朋友关系,陈绵绵与蔡扬波系夫妻关系。陈绵绵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林清淡、王美珠借款2000000元,当日又向林清淡借款1750000元,陈绵绵一并出具两份《欠条》给林清淡、王美珠作为欠款事实的凭证,两次借款共计3750000元,均约定还款计划。后陈绵绵多次还款共计544340元,剩余借款3205660元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偿还。蔡扬波系陈绵绵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陈绵绵与蔡扬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绵绵与蔡扬波应共同偿还。陈绵绵、蔡扬波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清淡与王美珠系夫妻关系。陈绵绵与蔡扬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4日,陈绵绵因资金需要,提供福建丰华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林清淡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林清淡收执。林清淡通过其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香江支行的账号转账100000元、通过其女儿林红红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香江支行的账号转账1900000元到陈绵绵指定的苏丽萍账户中。2011年6月16日,陈绵绵又提供福建丰华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林清淡借款3500000元(该笔借款包括林清淡的弟弟1750000元),同样出具《借据》一份交由林清淡收执。林清淡通过其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香江支行的账号转账3500000元到陈绵绵指定的吴振文的账户中。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陈绵绵只按约定支付26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未付。2014年2月24日,林清淡向陈绵绵催讨欠款,经双方协商,陈绵绵同意尚欠林清淡的借款重新出具《欠条》给林清淡、王美珠收执。其中一份《欠条》载明陈绵绵欠林清淡和王美珠2000000元,经双方协议,从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10月止,每月归还100000元整,林清淡、王美珠不再要求陈绵绵支付利息。另外一份《欠条》载明陈绵绵欠林清淡1750000元,愿意在两年内归还完,每半年还一次,每次还437500元,林清淡不再要求陈绵绵支付利息。重新出具《欠条》后,陈绵绵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林清淡催讨,陈绵绵只支付544340元,其中90000元用于支付1750000元欠款,另外的454340元用于支付2000000元欠款。林清淡、王美珠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林清淡、王美珠表示两份《欠条》的债权人应分开偿付。以上事实,有林清淡、王美珠的陈述,并有林清淡、王美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陈绵绵与蔡扬波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借据》(复印件)两份、陈绵绵出具的《欠条》两份、林清淡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香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香江支行,以及林红红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香江支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为证。陈绵绵、蔡扬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绵绵向林清淡、王美珠借款2000000元、向林清淡借款1750000元的事实,有林清淡的自认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陈绵绵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两份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的借贷关系。陈绵绵因未及时还款,双方经协商,由陈绵绵重新出具《欠条》两份,这系双方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应予认定。陈绵绵没按《欠条》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清淡、王美珠得以随时向陈绵绵主张权利。因双方在对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清淡、王美珠请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有限度地予以支持,其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息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林清淡、王美珠表示两份《欠条》的债权人应分开偿付,应予确认。林清淡、王美珠主张结欠后,陈绵绵支付544340元,其中90000元用于支付1750000元欠款,另外的454340元用于支付2000000元欠款,构成自认,应予确认。陈绵绵与蔡扬波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的债务是陈绵绵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绵绵、蔡扬波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为债权人林清淡与债务人陈绵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陈绵绵结欠林清淡、王美珠借款200000元、结欠林清淡借款17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陈绵绵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林清淡、王美珠主张结欠后,陈绵绵支付544340元,构成自认,应予确认。陈绵绵与蔡扬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清淡、王美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应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陈绵绵、蔡扬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绵绵、蔡扬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清淡、王美珠欠款1545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陈绵绵、蔡扬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清淡欠款16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林清淡、王美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5.28元,减半收取计16223元,由陈绵绵、蔡扬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巧膑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