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房县神妙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孟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房县神妙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孟琴,湖北神妙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任开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房县神妙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白鹤镇孙家湾。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开森,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琴,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湖北神妙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况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任开森,男,194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再审申请人湖北房县神妙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神妙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琴以及原审被告湖北神妙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神妙珍公司)、任开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房县神妙珍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1.孟琴一共汇给任开森1230507元,双方已按照2010年9月湖北神妙珍公司与孟琴签订的《入股协议》将之作为孟琴在湖北神妙珍公司的股金,并经由工商机关于2011年9月15日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定《入股协议》未履行错误。2.任开森于2014年11月10日写给孟琴的《还款承诺》,系在受非法拘禁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原审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县神妙珍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孟琴出具《还款承诺》,明确房县神妙珍公司任开森经手为公司累计向孟琴借款247.64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房县神妙珍公司负责偿还等内容。房县神妙珍公司提出该《还款承诺》系在受非法拘禁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且,即便房县神妙珍公司主张其受胁迫出具《还款承诺》的事实成立,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对《还款承诺》行使撤销权,故原审判决依据《还款承诺》认定房县神妙珍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房县神妙珍公司提出原审认定《还款承诺》为有效证据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房县神妙珍公司还提出孟琴主张的诉争借款,已依据湖北神妙珍公司与孟琴签订的《入股协议》将之作为孟琴在湖北神妙珍公司的股金,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本案诉讼发生于房县神妙珍公司主张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之后,故即便存在孟琴在湖北神妙珍公司登记入股的事实,因房县神妙珍公司对于孟琴入股的股金来源是否由诉争借款转换,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房县神妙珍公司何以在其主张的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另行向孟琴出具《还款承诺》,亦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认定房县神妙珍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县神妙珍公司与湖北神妙珍公司作为各自独立存在的两个单位法人,其相互之间有无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孟琴与湖北神妙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金来源或股权争议,均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综上,房县神妙珍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房县神妙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