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淑芳与薛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芳,薛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234号原告:黄淑芳,女,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重型机械厂中学工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忠和,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铁路房产生活段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黄淑芳诉被告薛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芳及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还款,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用此款偿还了欠王健的借款7.5万元。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4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年24%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4.1元。被告薛忠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反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9、10月份,薛忠和因借款需要向朋友黄海提出用黄海承包经营的吉BT15**号出租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薛忠和借款未能偿还致黄海车辆被扣,故黄淑芳(黄海姑姑)于2016年11月14日找到薛忠和,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明确:1、甲方黄淑芬自愿借给乙方薛忠和人民币75000元,薛忠和用该款偿还其债务,同时解除黄海吉BT15**号出租车经营权的法律责任;2、上述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借款期间月息2分;3、如到期薛忠和不能全部还款,薛忠和将承担逾期还款以年息24%计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因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按5天计算,每天300元。另明确本协议系双方共同研究制定,双方均清楚各个条文的真实含义,且订立本协议时头脑清楚并自愿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同日,薛忠和出具收到黄淑芳给付借款75000元借条。后黄淑芳因催款未果委托郭双权办理起诉并出庭代理产生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黄淑芳自认作洗碗工每月工资2300元,误工时间5天,产生关联交通费100元。至裁决时止,薛忠和尚未偿还此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现黄淑芬持载有薛忠和签字捺印的借条原件及协议书原件来院告诉,纵观黄淑芬庭审陈述较为流畅自然且证人黄海出庭佐证借款赎车事实,现因薛忠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或抵消借款金额,故薛忠和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薛忠和借款客观事实依证据规则应予认定,黄淑芬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损失与黄淑芬自述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金额确定为2300元÷30天×5天=38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忠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黄淑芳借款75000元;薛忠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黄淑芳以年利率24%计借款75000元的利息损失,给付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薛忠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淑芳律师费2000元、误工费38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483元;四、驳回黄淑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黄淑芬负担5元、被告薛忠和负担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佳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