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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俊军、广州亨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军,广州亨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军,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系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郁,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亨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1号802房。法定代表人:索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玲,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俊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亨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俊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亨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亨迪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周俊军与亨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双方是存在业务往来,涉案款项是双方正常业务往来款,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周俊军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案件的相关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周俊军向一审法院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亨迪公司以借款为由另案起诉徐勋文[案号:(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32号]时由亨迪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诉讼材料,周俊军并没有该份证据的原件。该份证据经一审法院自行调取另案相关的诉讼材料,并经周俊军和亨迪公司庭审质证后,一审法院才“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的。然而,一审法院却将该份证据中的《招商银行电汇凭证》单独抽离出来,并以没有原件为由对其不予采信。因此,周俊军认为,周俊军与亨迪公司资金往来的发生时间久远,且周俊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已经将近10年,在举证责任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能充分证明周俊军与亨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重要证据单独予以排除,明显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对周俊军极为不公平,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二、周俊军依照一审法院要求,庭后补交了相关的证据,并做出了情况说明,证明亨迪公司并不是庭审主张的从事广告业务,与周俊军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亨迪公司控股的广州斯迪物流有限公司正是从事商品汽车发送、仓储服务,周俊军负责将亨迪公司运输至珠海的商品汽车拆卸下来后转运至仓库或车行,因此,双方的确是存在业务往来的。另外,亨迪公司是从事商品汽车运输这方面业务,在广州也掌握很多的二手车车源,故除了上述商品汽车运输合作外,亨迪公司也向周俊军提供二手车车源,并将二手车一起通过海、陆运输至珠海市。对于亨迪公司向周俊军提供二手车源的费用,双方是在商品车运输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的,最后双方经结算后,亨迪公司向周俊军支付了涉案的100万元费用。但因周俊军经营的二手车行是个体工商户,且亨迪公司向周俊军运输二手车也是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故亨迪公司无法将运输二手车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收取周俊军的费用计入到公司正常经营开支,故经双方在抵扣结算后,亨迪公司要求周俊军提供其他类型(办公费、交通费、餐费等)的发票用于涉案费用的冲账,因周俊军暂时无法提供如此大额的发票,故由亨迪公司员工徐勋武在汇款单上注明“欠发票”的字样。随后,周俊军通过徐勋武已经将其所欠的其他类型发票交给了亨迪公司作涉案费用的冲账之用。周俊军认为,一审并没有全面审查上述证据及事实,即认定周俊军与亨迪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系因亨迪公司将出借资金错汇给周俊军,亨迪公司认为周俊军不当得利而引发的诉讼。周俊军认为,周俊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来源是亨迪公司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涉案的款项是周俊军与亨迪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款,亨迪公司因对其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出借资金错汇给周俊军承担举证责任,但亨迪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为重要的是,周俊军认为,汇款是发生在13年前、周俊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将近10年,周俊军举证难度极大;加之亨迪公司自行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双方正常业务往来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苛刻要求周俊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周俊军不当得利,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对周俊军极为不公平,因此,周俊军恳请法庭依法全面审查相关事实。四、周俊军认为,亨迪公司主张的将出借资金错汇给周俊军并不是客观事实,其通过另案起诉徐勋文借款后即撤诉,再向周俊军主张不当得利,明显是通过恶意诉讼,强行将双方的正常业务往来款当作不当得利款项,并有规避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来讲,即便亨迪公司真的将出借资金错汇给周俊军,亨迪公司作为一个合法、正规的企业,在2004年出借100万元的巨额款项,却完全不理会款项的实际流向,也不与“借款人”确认出借的款项是否到位,期间更是没有向任何人主张过涉案款项的权利,直到2015年起诉时才知道款项“错汇”给周俊军,主张周俊军返还涉案的款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周俊军认为,亨迪公司在2004年将涉案款项汇入周俊军经营的二手车行时,即清楚该款项的性质以及流向。退一万步来讲,即便亨迪公司的确是错汇给周俊军,其应在2004年即应当知道该情况,因此,亨迪公司在时隔13年后再起诉主张权利,明显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明显是错误的,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亨迪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1月7日另案案件开庭审理前,亨迪公司一直主张100万元为借款,借款人为徐勋文。当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徐勋文抗辩及法官释明,收款人并非徐勋文而是周俊军。后经查档核实,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自设立至注销经营者为周俊军,至此,亨迪公司才知道涉案10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是周俊军,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应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周俊军作为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的经营者,无正当且合法的依据收取涉案款项,属不当得利。涉案100万元是在亨迪公司认为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经营者为徐勋文的前提下汇出的,因徐勋文向亨迪公司借款时所提交的珠海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的经营执照复件,要求亨迪公司将借款汇至该二手车行的账户。因此,亨迪公司一直认为涉案100万元的收款人为徐勋文。然而在另案中,亨迪公司与徐勋文的借款合同纠纷的庭审过程中,徐勋文表示,并未收到该款项,并提出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的经营者是本案的周俊军,然而亨迪公司与周俊军经营的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没有任何贸易往来,除涉案款项之外,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该事实经一审法院通过调取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账户流水可以得知。因此,周俊军作为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的经营者,在收取涉案款项后获得利益,而亨迪公司因错汇涉案款项而遭受经济损失,两者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应将涉案款项退还给亨迪公司。三、周俊军一直强调,因企业注销无法收集证据,在法律上,企业注销并不免除其保管相关账册的义务,也不免除其举证责任。若周俊军与亨迪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往来,那肯定其银行账户会有多次款项往来记录,但周俊军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另,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其结果也证明,双方仅有一笔错汇款项,无其他款项往来,银行账户流水据国家档案记录规定是要保存30年,并未因周俊军的车行注销而灭失。若周俊军以亨迪公司之间有贸易往来,是一定可以调取到一定的银行流水,事实证明双方之间无任何贸易往来。亨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周俊军向亨迪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相关计息规则为计算依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俊军全部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个体工商户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成立于2004年6月29日,经营者系周俊军。中国农业银行35×××28账户是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开立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04年9月6日。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于2008年5月30日注销。周俊军认可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自成立时起至注销时止均由其本人经营。2004年9月16日,亨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收款人“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的44-35×××28账户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周俊军确认收到该款。亨迪公司称,亨迪公司同意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案外人徐勋文,徐勋文向亨迪公司提供了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徐勋文”)及账号,亨迪公司遂向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的44-35×××28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但直至2015年亨迪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徐勋文夫妻,徐勋文在该案中辩称从未收到款项,亨迪公司才获知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本案周俊军,故亨迪公司认为其系错汇款项给周俊军,遂撤回该案起诉,并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亨迪公司称其与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从未有过业务往来或其他款项往来。周俊军则称涉案100万元款项系亨迪公司与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之间正常业务往来的结算款,业务包括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为亨迪公司提供二手车翻新、汽车装卸服务以及亨迪公司为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提供二手车源等,但因时间久远且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已注销,无法提供双方业务往来的任何证据。庭审时,周俊军强调亨迪公司另案提供的100万元汇款凭证有亨迪公司员工徐勋武注明“欠发票”字样佐证了亨迪公司与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之间确有业务往来,法庭询问周俊军是否曾向亨迪公司开发票,周俊军当庭表示不清楚,庭后书面回复称系以其他类型的发票(如办公费、交通费、餐费发票)给亨迪公司冲账。一审法院根据亨迪公司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调取了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35×××28账户在涉案交易日期前后半年的交易记录,未能反映亨迪公司与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之间除涉案款项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亨迪公司向周俊军经营的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电汇凭证为证,周俊军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俊军辩称涉案100万元款项是亨迪公司与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的业务结算款,但以款项转账时间久远且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已注销为由,无法提供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亨迪公司已举证证明汇款事实,周俊军主张其收取款项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涉案款项转账时间发生在多年以前,对于取得款项的周俊军一方确实存在举证的困难,故对周俊军的举证责任应当予以放宽,不予苛求周俊军提供与涉案款项完全吻合的交易证据,但并不能完全免除周俊军的举证责任,周俊军至少应当证明其经营的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确与亨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印证周俊军收取亨迪公司款项有合法依据。但周俊军无法提供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任何证据,即使双方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书证有可能因时间久远遗失或销毁,但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开具发票的记录等证据有银行、税务管理机关等具有较高公信力的机构保管,如果亨迪公司与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之间确曾存在业务往来,周俊军仍能提供一定证据,不至于无迹可寻。周俊军仅以时间久远、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为由,不足以免除其举证责任。周俊军无法提供亨迪公司与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曾存在业务往来或资金往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取亨迪公司的款项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周俊军经营的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收取亨迪公司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亨迪公司损失,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是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故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的经营者即周俊军应当将该100万元返还给亨迪公司。关于周俊军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亨迪公司一直认为涉案100万元款项是其向案外人徐勋文提供的借款,直至亨迪公司提起(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32号民间借贷案件后,徐勋文辩称其并非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经营者,亨迪公司此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100万元款项可能存在错汇的情况,故亨迪公司要求周俊军返还涉案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32号案件中徐勋文答辩意见送达亨迪公司之日起计算。亨迪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亨迪公司要求周俊军返还不当得利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俊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亨迪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万元;二、周俊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亨迪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周俊军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俊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市东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斯迪物流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证据二、社会保险增减人员申报表,证据三单位增减变动表,证据四、社会保险征收核定单,证据五、广州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证据六、徐勋武的名片,证据七、答辩状,证据八、(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拟证明1993年至2005年徐勋武在亨迪公司的关联企业广州市东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斯迪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亨迪公司工作,亨迪公司直接或通过关联公司为徐勋武购买社保。徐勋武在公司担任经理,主要负责一汽大众商品车水路、公路联运业务,主要业务地为长春、营口、广州、深圳、珠海、厦门、福州、海口等地。由此可见,亨迪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确实存在商品汽车的运输业务。对此690号判决书中明确法院已经查明上述事实。证据九、笔记本,该份证据是徐勋武提供,笔记本的记录者是亨迪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股东及前任法定代表人刘启莉,该份记录是刘启莉对公司的具体运作进行了记录,然后复印给徐勋武进行交接与协商工作。该份笔记的内容可以充分证明亨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确实存在从事商品汽车的运输业务,而并非亨迪公司主张的仅是从事广告业务。亨迪公司质证称:一、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根据银行流水,双方仅有一笔银行流水。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确定是否为原件,印章不清楚,徐勋武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真实性需要回去与委托人核实,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四、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五、对证据八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因该案为徐勋武与刘启莉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六、证据九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证据均发生在一审之前,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对于得利人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属于消极事实,请求人证明较为困难,因此,得利人应就其取得的合法原因尽说明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收到亨迪公司的10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亨迪公司原主张是借给徐勋文的借款,但徐勋文不予认可,故主张是不当得利。周俊军主张是结算款,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为亨迪公司提供二手车翻新、汽车装卸服务以及亨迪公司为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提供二手车源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亨迪公司主张其是向徐勋文借款,考虑到徐勋文原本是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的员工,亨迪公司当时认为是按徐勋文的指示汇入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账号,有一定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亨迪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周俊军主张是结算款,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周俊军主张时间太久,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于2008年注销,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了保留,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除这笔款项外,双方没有其他的任何款项往来。即便如周俊军二审所称,与亨迪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往来或业务往来,但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与亨迪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或业务往来。第三,周俊军主张回单上的汇款用途注明是“往来款”,在空白位置上签注了“欠发票”,亨迪公司解释称法律禁止企业间借贷,所以在汇款时不能写借款,这个解释具有合理性。再者,“往来款”可以理解为很多种含义,不能当然指向是“结算款”。综上,本院认为,亨迪公司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而周俊军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其主张没有达到动摇亨迪公司的主张程度,故本院对亨迪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亨迪公司一直认为100万元是向徐勋文提供的借款,直至2015年提起诉讼后,才得知徐勋文不是珠海市香洲新世纪二手车行经营者,亨迪公司此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100万元可能存在错汇可能,故诉讼时效应从徐勋文的答辩意见送达亨迪公司之日起计算,亨迪公司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周俊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泉审判员 郭建勇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