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林与被告卢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林,卢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21号原告张美林,女,1947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卢玉莲,女,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美林与被告卢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代理审判员金劲松、人民陪审员顾玲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林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称因做生意亏钱缺少资金,通过其邻居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约定分两次分别于2014.4.30及2014.10.30各归还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了2.5万元,剩余2.5万元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且不知去向,联系不上,故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后因管辖权问题,撤诉后又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卢玉莲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张美林伍万园(圆)正(整),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贰万伍千元,2014.4.30,第二次还清2014.10.30(贰万伍千元正(整),落款:卢玉莲,2014.2.21,双辽支路XXX弄XXX号304(室)”。后被告仅归还了2.5万元,对剩余2.5万元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被告经催讨不归还剩余借款2.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按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应予调整。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主张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美林借款2.5万元,并偿付原告张美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张美林已预交),由被告卢玉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卿杰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