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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756号原告:谢某某,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组***号,居民。被告:康某,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组***号,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康某、借款人张浪(康某与张浪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冯喜宏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借款人张浪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3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康某、借款人张浪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康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其与借款人张浪离婚之前借的,但是现在其与张浪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且张浪称自己已向原告偿还了该借款,故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原告谢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康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康某称其与借款人张浪已经离婚,且张浪称该借款已经偿还,故对该借款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因该借款系被告与借款人张浪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康某、借款人张浪(康某与张浪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冯喜宏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借款人张浪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3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康某、借款人张浪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康某与借款人张浪已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康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