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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大管家保险箱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晓辉家具销售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管家保险箱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晓辉家具销售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344号原告:上海大管家保险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香大路948号1-103-B室。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晓辉家具销售店,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广湛公路旁团亿国际家具城*期*座即*座首层*号铺后。经营者:马晓辉。原告上海大管家保险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管家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晓辉家具销售店(以下简称马晓辉家具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管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马晓辉家具店经营者马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及人工工资824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192元;3.被告将铺底货款21280元或样品交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合同和《品牌专卖店装修告知书》要求,装修的所有费用前期应由被告支付。但由于被告以该商场租金昂贵而要求原告自带人员二十天内完成设计和装修工作,费用先从加盟费支出然后补上。原告按被告要求二十天内完成设计和装修工作,费用共82847元全部在加盟费支出,但过后被告以没有看过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二、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自提或通知原告把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乐从仓库,货物金额410192元未有付款。并且没有经原告同意,把装修好的大管家保险箱乐从形象店私自改贴上“欧德堡”字样的品牌商标,代理出售欧德堡保险箱品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品牌形象,因此被告无法享受原告的代理商供货价格,应按被告所签定的结算单所欠货款给予结算。三、被告应将铺底样品退回原告,或将货物价值2128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从合作开始,自始至终从未提及装修费用由被告支付,装修前,原告答应所有装修费用由原告支付。装修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告诉被告材料价格、工人工资等,也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至装修结束,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索要相关费用。二、原告提及的货款410192元,事实是被告预付210000元诚意金的实际产品价格的货款。关于被告更换店名而无法享受代理供货价格一事,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合同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而双方合作早在2015年1月已经终止,主要是原告不履行及时供货导致被告生意每月赔钱的局面,后于2016年3月更改店名,原告无权取消对专卖店的补贴,更无权将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所购买的210000元产品价格随意修改为零售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方面私自修改产品价格,二方面将已经付过款的单子再次追索被告,是故意欺诈行为。三、被告承认原告提供铺底样品,但原告捏造事实随意修改货款价格为21280元,被告同意退回铺底样品给原告。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无异议。2.销售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帮被告装修商铺,双方是经销关系。被告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中,被告否认原告帮被告装修店铺。3.装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中附件合约,上面有装修的要求和双方承担的费用。被告认为:我方对告知书无异议。但不赞同对装修的要求和费用,详见我方提供的证据。4.送货单结算凭证原件八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保险箱的数量,金额合计410192元。被告认为:对三性不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两份(编号尾号7715、8094)不真实,是正常交易并结算完毕的单,原告私自对这两份单据的价格进行修改并重新拿来举证。另外六张也曾在2014年1月左右结算过。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都是先款后货,详见我方举证。原告补充说明:这八份单是原告开单送货给被告,原告从未造假。被告所述无任何证据证明他已付款。原告只能说明这八份单子尚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付款,而且原告并未对价格进行修改。八份送货结算单发生在2014年8月以后。5.样品送货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保险箱,金额合计21280元。被告认为:对三性不确认。被告的确收到原告的样品,但原告私自修改样品单上的价格,而且原告从未与被告提及结算的事。而且被告在两年前就跟原告沟通,原告方任何时候与被告结算退货,被告都将积极配合。原告补充说明:我方每次给被告送货的数量以及价格都是一致的,而且要求被告每次在收货单位和经手人位置签字,在所有送货结算单上都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可证明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前后一致性。6.装修单据原件五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乐从专卖店装修并由原告支出的费用,其中广告装修费15880元、灯具费8370元、工作鞋五双670元、装饰材料费12367元、装修密度板材料费8500元,合计45787元。被告认为:对三性不确认。上述费用都不真实。原告提供的五份单据不能作为证据,均无被告任何签名确认,三性不具备。原告补充说明:被告该店铺租金昂贵,当时被告成为原告经销商并签订该合同当天,被告一直催原告尽快把装修图纸、施工定下来。所以原告在原定方案上作出改变,当天就组织装修团队开始制定新的装修方案。经被告确认后在7月2日开始装修工作。因时间紧迫,被告提出让原告全权决定,并按照原告标准安排装修工作。在7月20日完成整个装修工程,被告即在7月22日开业。原告在各项费用上为被告着想。上述内容均跟被告口头协商,但由于时间关系从未让被告确认。被告认为:关于装修工程的重要事项双方均在QQ上沟通。7.装修工作人员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乐从专卖店装修的人工工资费用合计36700元。被告认为:对该工资单不确认。该表由原告自制,表中各项目均为原告伪造,不具备三性。8.现场装修施工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乐从专卖店装修的过程与完工的现场效果,照片上也有原告工人和被告在场的图片。被告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参与装修工作,不能证明装修各项费用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装修工作由原告在进行。照片均没有显示具体时间。照片显示的场地是被告经营场所。9.从2014年7月到2015年1月期间,送货单合计51张,共送货51次,原告向被告供货共1153台。按照零售价计算,金额为1670512元。被告认为:举证四组结算单,证明每次先付款,后供货,51张单的货物总价为469990元,已全部支付,付款金额同货物价值(按经销价计算)吻合。除上述所述以外,还有部分小额货款约10000到20000元,由于时间久远,被告暂时无法提供转账记录。原告补充说明:原告确认按照经销价计算,51次货金额为469990元,原告也收到被告合共支付金额469990元,但原告至今已经给被告发了51次货,理应被告付款51次才能证明款到发货。但从双方交易来看,被告只是凑合总数,以被告的理解一共支付金额469990元,分四次,而非51次。被告只是拿51次的送货单拼合四次的支付货款而已,原告只能理解被告所举证的事实不存在。10.提交“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旧货返新费用的证据清单“一份,代理价目表两份,证明诉讼期间被告退回货物需旧货返新的过程中会产生13项费用,合计1927.3元,但货物还在我仓库中,还没返新,没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开支需要的费用。被告认为:现样品已全部退回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5日分5笔向原告支付21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8375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1万元款项是支付加盟费,而并非支付货款。原告财务人员至今未收到送货单上的货款。8万多的款项是支付2014年7月18日(单号0006667,金额57320元)和2014年7月20日(单号0006670,金额27435元)的货款。被告补充说明:2014年1月25日我的确支付给原告21万元的加盟费,但原告在合同上注明会给我39万元的铺底货。从合作开始,原告就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推脱39万元的货物。后来我方要求原告向我方发货,但原告一直拒绝。原告答应交21万元的货来抵消21万元加盟费,也拒绝再付货。2.送货单结算凭证原件28份,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发货总价值217980元。其中6份是原告证据4中的单据。原告认为:无异议。3.价格表2份,证明双方交易价格按照价格表进行。原告认为:价格表上有签名的那份原告予以确认。该价格表是原告对国内市场所有有意向加盟的客户提供的,无法证明与原告合作期间的价格,该价格表是合作前原告作为对外宣传的价格表,省级代理的价格表都由我本人亲自签名,并且价格表下方有备注“本公司保留对以上价格的解释权”,说明该价格应以签订的合同附件为准。另外无签名的价格表并非原告提供,不予以确认。原告对于经销商的经销价格向来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价格,分省、市、县级代理的供货价格表,被告属于市级代理的级别,在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情况下理应享受原告的市级代理价格(详见合同第二条)。被告提供的两份价格表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以确认。价格表被告签名的时间也不相符。被告提供的是上海大管家精品价格表,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上的价格表不相同,合同上规定应使用大管家保险箱代理价目表的价格。被告补充说明:被告提供的两份价格表其中一份有签字的,原告予以承认。价格表被告以拍照形式保存,为原件。没有签字的是因为拍照时视角限制导致显示不到原告的签名,但是原件上有原告的签名。双方所有供货价格以及汇款凭证都能证明这两份价格表的真实性,转账时款项、数量、金额核实后才转。被告每次交易都是先款后货,如果安排的货款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原告也不会给我方发货。4.订货单原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0份,QQ聊天记录2份,证明双方交易的价格全部以被告提供的两份价目表为准,所有报货环节、送货环节、结账付款环节都充分说明这两份价目表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5.2017年3月11日退货清单一份,按照经销价计算,合计2254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前去核对,按零售价计算,价值合计28976元,退货清单的货物已退回,即诉讼请求三的货物已经全部退回原告。6.2017年3月22日未接收退货明细一份,我和原告一起去仓库退货,我们合作了两个系列的保险箱,原告称其中一个系列的保险箱可以拿走,另一个系列原告拒绝拿走,原告称如果拿走,每个保险箱的价值只有十元,被告不同意,故该系列货物原告没有拿走。这些保险箱被告都是按照拿货价计算的。原告认为:该批货物不存在,原告当天到被告处看,退货数量大概四十台左右,并没那么多货。原告接受退货39台,因为还有一两台是水泥柜,价值不大,原告无法修复,拉回去也只能卖废铁,就跟被告协商,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所以原告就不退了。当时仓库根本没有那么多货,现场大概43台货,退货后应该只有三四台。(被告当庭提出申请:被告和原告的交易往来过程中,都是用QQ进行沟通的,但原告破产后,就把被告QQ删了,如果原告加回被告的QQ号码,找回聊天记录,可以清楚原被告关于装修、代理、货物、价格等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但主动提供的QQ号码无法显示相关内容,原告并表示不存在其它与被告联系的QQ号码。后在法庭要求下在原告手机上添加了被告另一个QQ号码后,可以找到全部聊天记录)7.向法院提供原、被告聊天记录。证明从装修前到结束合作,包括货款、21万加盟费、零售价或经销价的问题都可以在聊天记录中找到原告承诺过的话。证明内容如下:(1).(2014年6月11日11:35:38)装修前,原告从未提及过装修货款的事,一直答应免费装修;(2).(2014年6月12日18:29:20)原告答应被告给商场提供六至七个保险箱系列用于经销;(3).(2014年6月16日1:27:28)原告在装修前回复被告装修范文只是参照其他工厂,我们并不执行;(4).(2014年6月23日12:31:15)这是被告第一次跟原告报货,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样本;(5).(2014年6月28日16:30:20)被告第一次索要39万的货,原告明确样品是按实际分批来铺货给被告的,直至到铺完39万为止。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6).(2014年6月28日16:50:00)原告答应被告在开店前提供七个不同系列的样本,结果只提供了两个;(7).(2014年7月21日14:02:26)当时店铺刚装修完,我只摆了两个系列的样版;(8).(2014年7月25日16:52:14)原告第一次正面拒绝铺货所说的具体内容;(9).(2014年9月9日8:23:19)关于加盟费21万的去向:原告同意先供21万的货,以及原告承认无法提供七个系列样板的事实。2014年11月15日22:28:30的聊天记录也证明双方承认了21万元加盟费等同于拉21万的货,还说因为没有提供七个系列的样板,可以卖其他品牌的保险箱;(10).(2014年11月14日11:17:51)原告拒绝铺货后称3S的货不在经销范围内,也不在经销合同内,双方不存在铺货的事,与之前签订合同铺39万元的货的事实有很大冲突,原告违约在先;(11).(2014年11月14日11:20:34)双方明确21万元等价换成货,即只铺21万元的货,不铺39万元;(12).(2014年11月14日11:32:36)原告因为自身困难,屡次无法供货;(13).(2014年11月17日9:58:09)被告报货给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想生产就生产,不生产就不生产,推三阻四,且明说以后不要再下单,让被告找别的工厂,矛盾从这时出来(2014年11月17日13:40:45)。从聊天记录可知,装修、铺货、被告卖其他品牌都是沟通过的。原:聊天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1).我们已经提供了合同给被告,没有必要多次提装修费用,装修费用应由被告支付。QQ没有聊装修,我们也不止用QQ沟通,有时面谈和电话沟通;(2).合同第一条已标注大管家牌保险箱、保险柜、保管箱、防火柜、酒店箱五个系列的销售,并没有七个系列,7月22日送货单也表明了样板的型号;(3).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参考同行业合同制作的,双方签字确认了的;(4).被告6月23日就发订货单过来,我们早就准备好货物,我们从7月18日到24日共送给被告货物487194元;(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市场需求把39万元货铺给被告;(6).原告从未拒绝过铺货,从发货时间、发货量和金额可证明我们是非常合作的,两个月一共发货80多万元;(7).有时订单太急太特殊的,原告无法制作,也确实跟被告说过让他找其他厂家生产;(8).原告所说的第九点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我们发的货远远超过被告支付的货款。一直以来我们的合作都不大愉快,先是因为装修款问题,后因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我们曾面谈21万元加盟费的事,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我也只好让被告用加盟费抵扣货款。(9).被告21万元的加盟费都不支付了,哪还有后面铺货的事,且3S是佛山生产的,不是大管家的生产范围内,不在合同范围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晓辉家具销售店的装修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62270.5元。并出示鉴定报告。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的单价属于零售价,与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经销价不符,因原、被告对于证据9已确认,故对于送货单上的商品数量予以采信,送货单上的单价结合查明事实另行论证。对于证据6、7、8,属于装俢费用,因原告已申请对装俢费用进行鉴定,故对于本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原被告对2014年7月到2015年1月期间,送货单合计51张,原告向被告供货共1153台,原告承认共收到被告款项共46999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另外,原被告认为1153台货物按照经销价计算金额为469990元,按照零售价计算金额为1670512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至于实际结算应采用哪种价格本院另外论述。对于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提供具体、实际的维修、返新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然有异议,但该二笔款项属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涉及原告收取被告469990元里面的部分款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没有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对有签名的3M、3D系列价格表予以确认,对没有签名的3S系列价格表不予承认,因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价格表,而被告向原告订购保险箱时涉及二份价格表的产品,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只提供一份签名的价格表,原告虽然在被告提供本组证据后提供另一份市级代理价格表,说明被告不能享受被告提供价格表的经销价优惠,但被告提供的价格表枱头注明是“全国统一价格表”,并没有区分地域范围,而原告提供的价格表属于单方自行制作,且没有经被告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二份价格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虽然不确认,但被告的送货单可与被原告的送货单互相印证,聊天记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原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管家公司(甲方)与马晓辉家具店(乙方)达成大管家保险箱品牌专卖店合作意向,2014年1月25日,马晓辉家具店分五笔向大管家公司共支付了210000元加盟费。2014年6月1日,李明、马晓辉签订《专卖店装修告知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对店面进行统一设计和预算总费用,设计好后由乙方找当地的装修人员按设计方案装修。专卖店的所有装修费用由甲方在一年内返还给乙方,乙方装修完工由甲方确认后支付专卖店装修总费用30%给乙方,余款甲方每月平均返还给乙方。因马晓辉家具店扩大租用铺位,且租金较高,大管家公司确定装修方案后直接组织人手于2014年7月2日开始装修,同年7月22日完工,期间的装修材料、工人工资未经马晓辉家具店确认,由李明单方列支。2014年7月1日,大管家公司(甲方)与马晓辉家具店(乙方)补充签订《2014-2017年销售合同书》。双方就“大管家牌”保险箱、保险柜、保管箱、防火柜系列产品销售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经甲方认定乙方为佛山市级地区销售及服务代理商,同时乙方不得代理销售除大管家外的其他同类产品;产品价格,乙方亨有最优惠的地区统一代理价;付款方式,甲方发货按订货数量的金额发货给乙方,当收到乙方全款后当天发货;关于退货,乙方退货产品必须确保产品的完整性和完整的外包装,对缺少的配件或附件予以赔偿;关于铺货,市级代理的投入资金最低为21万元,甲方给予市级代理的铺底供货金额为39万元的样品(按实际代理价格计算),按乙方的实际情况分批铺入市场;专卖店的支持,原则上所产生的装修费用由乙方先垫付,甲方以货款按相应的费用相抵扣给乙方;违约处罚,乙方如擅自变相经营其他品牌或增加经营其他品牌,甲方取消乙方所有返利,并有权对乙方进行如下处罚:一、取消代理资格;二、降级为经销商或零售商。合同签订后,大管家公司于同年7月20日向马晓辉家具店提供样品保险箱共14台(无标价值),同年7月22日向马晓辉家具店提供样品保险箱共6台(按送货单标注的零售价金额价值21280元),除上述提供样品外,大管家公司拒绝提供390000元其余铺底样品。之后,从2014年7月到2015年1月,马晓辉家具店多次向大管家公司订购3D、3S系列保险箱,双方采用先下订单、再组织生产、再付款、再分批次供货方式履行合同,大管家公司共向马晓辉家具店供货51批次(51张送货单),计各款保险箱共1153台,按经销价计算金额共469990元,按零售价计算金额共1670512元。合同初期,因大管家公司没有完成提供390000元铺底样品,故同意马晓辉家具店将210000元加盟费折抵货款,另马晓辉家具店向大管家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了128400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了83750元,同年12月18日,支付了39860元,四笔货款合共462010元。期间从2014年11月起,因马晓辉家具店认为大管家公司没有完成提供390000元铺底样品、订单长期拖延供货,且产品品种没有达到口头承诺七个系列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直至2015年1月,大管家公司拒绝马晓辉家具店再下订单,马晓辉家具店没有再向大管家公司订货,转而经营其他品牌保险箱。另查明,马晓辉家具店的“大管家专卖店”装修费用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62270.5元。诉讼期间,大管家公司到马晓辉家具店退回保险箱39台,双方确认按照价值计算等同于将全部样品退回大管家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卖店装修告知书》、《2014-2017年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2、装修费用应如何负担;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以下根据查明事实进行分析:关于是否存在违约问题,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确定双方关系为销售及服务代理商,即被告属于原告的经销商,双方不是直接的买卖购销关系。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铺底供货金额390000元的样品。原、被告对于该约定有不同理解,原告认为铺底供货仅限于样品,而被告理解是原告向铺底价值390000元的货物。首先分析原告的解释,以原告的产品系列生产能力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铺底供货如果纯粹提供样品,其价值不可能达到390000元,原告也不可能提供价值390000元的不同样品。其次按照交易习惯,代理经销产品,一般由生产方提供一定数量的产品作为铺底,然后按实际销售量或增加的产品的数量进行结算付款,合同期满再进行总结算,是该行业的普遍做法,所以本院采纳合同约定铺底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铺底价值390000元的货物。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铺底货物,必然增加被告的经营成本,给被告的经营造成困难,原告没有依约提供价值390000元的货物,因此构成违约。另合同约定,原告按订货数量的金额发货给乙方,当收到乙方全款后当天发货。原、被告在协商以前期订购货物冲抵210000元加盟费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货,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均未能向被告当天发货,而是在之后分多次送货,原告因此再度违约。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经营其他品牌保险箱构成违约,经查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责任造成,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经营其他品牌保险箱的行为,在合同中止履行之后才经营其他品牌保险箱,故不构成单方违约。因此,原告对马晓辉家具店的“大管家专卖店”装修工程所产生费用62270.5元,属于合同履行前期投入的费用,双方约定由被告垫付,原告在一年内分批返还,但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主要原因是原告违约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和装修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问题。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以“大管家专卖店”经销大管家品牌保险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的经销价及零售价,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1批次,计各款保险箱共1153台,按经销价计算金额共469990元,按零售价计算金额共1670512元。原告以51批次其中8张送货单上标注的零售价共410192元作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认为被告经营其他品牌保险箱的行为违约,故无法享受代理商供货的经销价价格,应按签认的送货单金额结算货款。从查明的事实分析:第一点,原、被告双方是代理经销关系,按合同约定应按经销价结算,双方约定违约处罚降级为经销商或零售商,可以理解为即使违约,按照交易习惯也应以批发价而不是零售价;第二点,送货单上标注的金额都是零售价,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供的样品送货单上标注的价格已经是零售价,之后的送货单上标注的价格也是零售价,在原告所谓被告违约之前,原告也没有在送货单上标注经销价,而原告所谓被告违约是发生在2015年1月中止合同履行之后,因此原告认为违约后无法享受代理商供货的经销价价格的解释不成立,可以认定送货单上标注的价格不是双方实际结算的价格。第三点,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经销商,只能单独经营原告的产品,存在竞业限制,而且被告是经营者,并非产品使用客户,不可能以零售价向原告代理经销,原告认为应以零售价结算的主张显然不合常理。第四点,原告提供的依据是供货51批次的其中8张送货单,按照原、被告确认以经销价计算的总金额共469990元,被告已付款共462010元,其中差额只有7980元,可见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10192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辨称7980元已现金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不能说明7980元属于哪批次送货单的货款,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798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0192元,本院只支持货款7980元,其余货款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将铺底货款21280元或样品退还给原告,本案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已作退货处理,即双方该纠纷已不存在,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晓辉家具销售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大管家保险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8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大管家保险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9.6元,减半收取计4469.8元,鉴定费5480元,合共9949.8元,由原告负担9880.4元,被告负担69.4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思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