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立权、何奔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立权,何奔,董功辉,秦昌金,韩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4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52524785P。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徐立权,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何奔,男,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董功辉,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秦昌金,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韩光辉,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立权、何奔、董功辉、秦昌金、韩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邳铁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其调解书主文载明:“一、被告徐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1.64%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7.46%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奔、董功辉、秦昌金、韩光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徐立权负担。”2016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徐立权、何奔、董功辉、秦昌金、韩光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立权、何奔、董功辉、秦昌金、韩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已查封被执行人何奔的房产信息,暂无法处置,没有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的可执行房产;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