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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诉HASHIMOTO EISHO(桥本永昌)服务合同���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黄耀德,HASHIMOTOEISHO,上海枫树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白路1600号。法定代表人:蒋大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德,男,1960年9月9日生,台湾居民,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男,1960年1月14日生,日本国国籍,护照号:TK4XXXXXX,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兴,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枫树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48号225室。法定代表人:樊增申,职务不详。上诉人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原审第三人上海枫树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克司俱乐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是以L公司的名义购买会员卡,本案系争合同主体是公司而非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原审中涉及的支付凭证并无原件,即使有原始��证也没有黄耀德及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的抬头,不能以此认定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有会员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共同辩称,公司和个人都可以购买会员卡,两种情况下所签的协议也是一样的,本案合同最后签章是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所以主体也应该是黄耀德及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且事实上,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持有发票,也支付过钱款,已取得会员资格。枫树公司未作答辩。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具有林克司俱乐部公司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资格;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21日,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以L公司的名义与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签订了《公司(个人)银卡会员证购买协议》,约定以美金5万元购买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处会员资格。同日,黄耀德以同一公司的名义与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签订《个人商务会员证购买协议》,约定以美元11,000元购买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处会员资格。2003年12月22日,枫树公司向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方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桥本永昌XX公司会籍费,计2万元整(定金)。并出具《林克司银卡会员价格说明》,载明为了保护会员权益,在购买协议里标明的价格为50,000美金,但实际枫树公司承诺其实际的销售价格为39,000美金,于一张个人商务会籍11,000美金同时销售,即林克司银卡会籍一张加个人商务会员证一张的总价为50,000美金。……。同日,黄耀德与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签订《商务会员权益书》,确认了会员的权益以及限制,并���确黄耀德系商务会员。此后,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方于2003年12月25日开具本票,向收款人枫树公司付款人民币393,850元。另查明,2012年2月上海A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再查明,枫树公司已于2006年1月16日吊销(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其营业期限为自200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审理中,黄耀德等人提供了加盖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联和发票联(号码:03-1020XXXX)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已经向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该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均不认可,认为黄耀德等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且对两份证据上的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两份发票并非原件故无法进行鉴定,相应后果应当由对方承担。为此,黄耀德等���申请法院协助向税务局调查,税务局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载明号码为03-1020XXXX的发票系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购买。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不认可号码为03-1020XXXX的发票的真实性,故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黄耀德等人的证明目的。此外,黄耀德等人还提供了三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载明消费项目分别为高尔夫、活动费、餐饮,消费金额分别为260元、260元、57元,消费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6日。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以此欲证明其曾经在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处消费,以说明其具有会员资格。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认为2009年10月28日的发票联上无法显示付款方为何人,且该金额在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处不足以消费高尔夫这样的高档项目。2012年4月6日的两张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并非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因此不认可其的证明内容。对此黄耀德等人解释称,该公司系L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子公司,并提交上海市B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L系上海C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而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就是以L公司名义购买的会员。因此该发票上的付款人系该公司的子公司。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认为若个人持公司会员卡消费则在合同上会载明“记名人”,只有记载的记名人可以在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处以公司会员的身份消费。而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提供的合同不符合该操作规范,因此不认可其解释。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庭审中出示了附有其两位照片的会员卡原件,对于会员卡林克司俱乐部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会员卡没有磁条,任何人都可以伪造,有��员卡也不能当然代表其有会员资格。但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确认两张会员卡的外观和当时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发放的会员卡外观一致,且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的会员卡无磁条。审理中,法院前往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处核对账目,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称公司因2006年发生股权变更,原股东未配合交接工作,因此相关的会员档案、财务账册均无法提供,其陈述发票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开具,可以开公司的名字或者消费者以个人形式开具发票。此外会员每次打球的费用为打球费260元以及球童和球车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双方对于两份《购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该两份协议予以认可。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认为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未缴纳购买会员的费用,故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因此该二人并非本案的会员。而根据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03-1020XXXX号发票系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向税务局购买,因此可以说明该发票确实存在,且系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开具,而该发票上的金额与黄耀德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由此证明两人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会员购买费用。故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两份协议分别是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本人签字,付款也系两人个人付款,另外根据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表述,该协议也并非公司会员使用的协议,因此法院认为两份协议主体分别是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和林克司俱乐部公司。此外,黄耀德等人出具了其在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处消费的发票,发票上项目为打球费,价格为260元,符合林克司俱乐部公司描述的会员在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处消费的打球费价格。发票抬头开具为上海市B有限公司,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认为这个不能反映其二人在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处消费,但是根据常理判断,发票应当有实际消费人保管,若系公司消费该发票应当已经根据财务规范归入账册中,现消费发票均由黄耀德等人提供,根据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表述其可以根据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抬头,可见发票抬头不是该二人不能排除系其二人实际消费,因此认为实际消费者为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因此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对此的抗辩法院不予认可。此外,黄耀德等人出具了附有其照片的会员卡,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虽不认可两张会员卡的真实性,但是认可会员卡的外观的确和其当时发放的会员卡外观一致,故认为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合常理过于牵强,综合本案证���看,法院确认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在林克司俱乐部公司处享有会员资格。还应指出的是,枫树公司在法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黄耀德具有林克司俱乐部公司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资格。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均与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签有《公司(个人)银卡会员证购买协议》,其中已明确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购得银卡个人商务会员证,为林克司高尔夫俱乐部会员;且此后,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也实际向林克司俱乐部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会员购买费用。除此之外,审理中也另查明,枫树公司在向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桥本永昌XX公司会籍费2万元整(定金)”;而林克司公司在与黄耀德所签的《商务会员权益书》中也再次明确黄耀德为商务会员。且事实上,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此后也曾以俱乐部会员身份至林克司高尔夫俱乐部进行过消费,故现根据相关证据分析,应认定本案系争《公司(个人)银卡会员证购买协议》的相对方为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与林克司俱乐部公司,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系���克司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的实际购买人,具有该俱乐部的会员资格。黄耀德、HASHIMOTOEISHO(桥本永昌)向林克司俱乐部公司主张享有林克司高尔夫俱乐部的会员资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