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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国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542号原告:宁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75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误工费6039.00元、护理费6893.00元、交通费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00元、助听器2200.00元,合计512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林安章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2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450M处,与前方原告宁某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双耳重度混合型聋,右耳鼓膜穿孔(陈旧性),双侧中耳乳突炎,右耳听小骨改变(考虑慢性炎症所致),左侧头皮、上唇、腰部、右手背、右足跟皮肤软组织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双下肢红细胞聚集征,右侧股总静脉瓣关闭不全,右侧股动脉斑块形成,痛风?”。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宁某无责任,林安章负全部责任。林安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林安章的起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林安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原告是先天性耳聋我公司同意赔偿其40天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助听器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损坏,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我公司定损800.00元,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0元,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林安章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2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450M处,与前方原告宁某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双耳重度混合型聋,右耳鼓膜穿孔(陈旧性),双侧中耳乳突炎,右耳听小骨改变(考虑慢性炎症所致),左侧头皮、上唇、腰部、右手背、右足跟皮肤软组织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双下肢红细胞聚集征,右侧股总静脉瓣关闭不全,右侧股动脉斑块形成,痛风?”。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宁某无责任,林安章负全部责任。林安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其电动车损失费800.00元及赔偿其交通费200.00元的意见。以上事实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唐山市路南耳聪助听器经营部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助听器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4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天×61天)、误工费6039.00元(99.00元/天×61天)、护理费6893.00元(113.00元/天×61天)、交通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宁某无责任,林安章负全部责任。林安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原告是先天性耳聋我公司同意赔偿其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某的医疗费274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误工费6039.00元、护理费6893.00元、交通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00元,合计47473.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0元、邮寄费66.00元,合计60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567.00元,原告宁某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小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