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14号(2018)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月4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广场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豫E×××××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下便道拐弯时发生相撞。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车辆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