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侯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侯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503号。法定代表人:袁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肃,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健,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宏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主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侯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10.7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终奖14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没有书面约定。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9月的工资。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及时发放工资及拖欠加班费等,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年终奖等。2016年10月24日以被告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2869.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9月拖欠工资8728.4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3日未发放的年终奖工资14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5月至2016年休息日加班工资232596元。2016年12月28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792号裁决书,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10.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工资2143.2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奖金144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10.7元”一节,虽然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方式:8874.81元/月×9.5个月=84310.7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终奖14400元”一节,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原告已支付3600元年终奖,剩余年终奖10800元,原告表示同意支付,予以照准。关于被告2016年9月份工资2143.27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对该项裁决结果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侯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10.70元;二、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侯健2016年9月工资2143.27元;三、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侯健年终奖108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自认存在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年终奖及2016年9月工资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奖金应属于劳动者工资范畴,而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