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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宜昌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顺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顺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00399479294F),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6号A座。法定代表人张明宏,博达物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家,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顺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达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签订合同,直至最后自行离开单位,拒不上班,给上诉人的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周顺家辩称,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下才离职,并没有擅自离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达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达物业公司无需向周顺家支付两倍工资905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周顺家于2015年11月15日左右到博达物业公司的长河湾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博达物业公司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顺家发放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5月1日,周顺家自行离开博达物业公司,博达物业公司没有为其发放2016年4月15日至5月5日的工资。2016年6月16日,周顺家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达物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等等,仲裁机构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夷劳仲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书。博达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周顺家在博达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周顺家的月平均工资为2012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周顺家于2015年11月15日左右到博达物业公司工作,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博达物业公司应当向周顺家支付两倍工资9054元(4.5个月)。因博达物业公司未向周顺家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博达物业公司应当向周顺家支付工资1006元(0.5个月)。周顺家辩称向博达物业公司交纳了服装押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养经统筹的问题。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博达物业公司诉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周顺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由宜昌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周顺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9054元、工资1006元,合计10060元。二、驳回宜昌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顺家在博达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博达物业公司与周顺家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博达物业公司主张责任在劳动者周顺家,但一、二审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博达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请求无需向周顺家支付两倍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