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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XX、王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XX,王嫦琴,黄伟宁,陈敏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36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56703480X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号。代表人:方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晓武,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分行职员。被告:XX,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王嫦琴,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黄伟宁,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陈敏娥,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为与被告XX、王嫦琴、黄伟宁、陈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王嫦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4295.7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XX、王嫦娥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黄伟宁、陈敏娥对被告XX、王嫦娥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王嫦琴、黄伟宁、陈敏娥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黄伟宁、陈敏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伟宁、陈敏娥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1日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对被告XX与原告稠州银行发生的借款(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20日,被告XX、王嫦娥向原告稠州银行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1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604%,罚息利率上浮5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XX、王嫦娥未按约向原告稠州银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XX、王嫦娥尚尚欠原告稠州银行本金1200000元,借期内利息21426.80元、罚息70934.11元、复利1934.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分户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XX、王嫦娥向原告稠州银行借款,但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伟宁、陈敏娥为被告XX、王嫦娥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XX、王嫦娥的上述债务本金余额不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故被告黄伟宁、陈敏娥应按约定对被告XX、王嫦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稠州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王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1426.80元、罚息70934.11元、复利1934.88元(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XX、王嫦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黄伟宁、陈敏娥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XX、王嫦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XX、王嫦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449元,减半收取82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XX、王嫦琴、黄伟宁、陈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