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进元、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冯某,王进元,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被害人胡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被害人胡某2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春来,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进元,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捕前住沁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靳怀宇,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该公司职员。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胡某2的近亲属胡某1、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苗、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被告人王进元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靳怀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娟、李琳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进元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爱县许良镇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道村“三毛”磅房路段,向北左转弯进入磅房后向西继续左转弯调头过程中,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胡某2(12岁)轧倒,致胡某2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进元驾驶车辆逃逸。经鉴定,王进元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肇事车辆相关照片、王进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轨迹图;证人李某、王某、宁某1、程某、朱某、宁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进元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说明、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进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进元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诉称,由于被告人王进元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王进元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王进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王进元交通肇事致胡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31.8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扣除被告人王进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20000元外,应再赔偿共计46038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提供了户口本、电动车损失估价证明、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王进元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冯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靳怀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是在不知道肇事的情况下开车驶离现场,故不构成逃逸,在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在装货地点原地等待,属自首;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娟、李琳琳辩称,被告人王进元和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且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逃逸的免赔条款,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进元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爱县许良镇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道村“三毛”磅房路段,向北左转弯进入磅房后向西继续左转弯调头过程中,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胡某2(12岁)轧倒,致胡某2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进元驾驶车辆逃逸。经鉴定,胡某2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特征;王进元驾驶的豫H×××××、豫H×××××号挂车与胡某2骑乘的电动车有接触痕迹,右轮胎花纹形态与胡某2尸体衣着上或体表的轮胎痕迹均相符合;王进元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王进元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进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冯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王进元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权益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进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肇事车辆相关照片、王进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轨迹图;证人李某、王某、宁某1、程某、朱某、宁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进元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说明、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电动车损失估价证明、鉴定费单据,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元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靳怀宇辩解被告人王进元不构成逃逸,且属自首的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进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进元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冯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因被抚养人尚未达到法定被抚养年龄,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缺乏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被告人王进元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所行使职务的沁阳市宏诚汽车运输公司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合同中,约定了逃逸的免赔条款,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赔偿要求,因其未提供明确告知被告人风险和免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进元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冯某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冯某因被告人王进元交通肇事致胡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电动车损失费16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258654.8元。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