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周忠琼、周忠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琼,周忠平,周中会,周忠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琼,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平,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会,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华,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周忠琼、周忠平因与被上诉人周中会、周忠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黔方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后,周中会、周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黔05民终666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黔05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周忠琼、周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忠琼、周忠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5年4月18日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度在云村委会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将原胡德秀、颜家秀两户农转非土地发包给胡万利等六户,以胡万利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共同承包人应为胡万利、周忠平、周钰、周航、季锐,被上诉人周中会、周忠华无权享有涉案土地,原判认定共同承包人为上诉人周忠琼、周忠平及被上诉人周中会、周忠华错误。2、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大方县重点项目办公室与周钰签订协议,补偿周钰一张限购商铺卡,由周钰买房时享受优惠条件,该优惠卡属于周钰个人享有,属于期待利益,不可分割,原判将该卡分割错误。被上诉人周中会、周忠华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周中会、周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属于二原告部分的土地补偿款5040.00元及商铺优惠卡一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中会、周忠华与被告周忠琼、周忠平系同胞兄妹,在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其母亲胡万利为户主,共同承包原大方镇庆云村土地耕种。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因大方黔西北花园小区项目建设需要,征用了以原、被告母亲胡万利为户主的承包土地1457.40平方米,根据征地协议,征地补偿款共计70638.98元,原、被告及其母亲五人各自享受优惠限购商铺一个25.74平方米,各自办理了优惠限购商铺卡,征地补偿款原、被告已经分割。原、被告母亲胡万利享有的优惠限购商铺卡于2015年5月29日由原、被告四人共同与杨娥签订转让协议,以80080.00元的价格将该优惠卡转让给杨娥,所得转让款周忠华、周忠平各享有40040.00元。原、被告的母亲于2014年12月去世,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会议记录,将农转非收回的土地中的300平方米转包给胡万利户。2015年4月28日,大方县重点项目办公室以被告周忠平之子周钰为户主,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明确被征用的土地为300平方米,享有限购商铺一个30平方米,办理了优惠限购商铺卡一张。该协议在乙方落款处注明办卡的300平方米是由村收回农转非土地给胡万利名下,由胡万利遗嘱给周钰。优惠限购商铺卡由被告周忠平领取,征地补偿款10080.00元由被告周忠琼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到户时,以胡万利为户主与原、被告四人作为家庭户,共同承包原大方镇庆云村土地耕种,涉案土地系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民委员会将农转非收回的土地转包给胡万利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质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故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该农户家庭,而不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涉案土地应由原、被告四人在胡万利死亡后继续承包,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胡万利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能发生继承。本案中,胡万利于涉案土地被征收前死亡,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胡万利现已去世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农户的成员,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再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法获得补偿,周中会、周忠华属于该土地承包经营农户的成员,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因此,土地补偿款应由周中会、周忠华、周忠琼、周忠平四人分配,二原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10080.00元÷4=2520.00元。二原告主张返还属于二人部分的优惠限购商铺卡,该卡属不可分物,系征地补偿的一种利益载体,二原告亦有权利享有该卡的利益价值,故该优惠限购商铺卡应由周中会、周忠华、周忠琼、周忠平四人共同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忠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中会、周忠华土地补偿款2520.00元;二、被告周忠平保管的优惠限购商铺卡由周中会、周忠华、周忠琼、周忠平四人共同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忠琼、周忠平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300平方米的土地,共同承包人是谁?优惠限购商铺卡权利人是谁?经查,涉案300平方米的土地,原系颜家秀等户农转非后,被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土地,在双方当事人之母亲在世时,村委会就将该土地交给以胡万利为户主,家庭成员为上诉人周忠平、周忠琼、被上诉人周中会、周忠华的承包经营户耕种管理,但未办理承包经营的相关手续,胡万利于2014年12月去世后,庆云村委会于2015年4月18日将该争议地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明确给以胡万利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并未明确给以周钰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因此,争议地应当属于原以胡万利为户主,上诉人周忠平、周忠琼、被上诉人周中会、周忠华为共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胡万利死亡后,应属于上诉人周忠平、周忠琼、被上诉人周中会、周忠华共同承包。该地被征收后获得的优惠限购商铺卡也应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综上,上诉人周忠平、周忠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周忠平、周忠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宏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