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2执6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凤阳县汤氏粮油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汉革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汤氏粮油有限公司,滁州市汉革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6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凤阳县汤氏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被执行人:滁州市汉革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汤氏粮油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汉革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滁州市汉革食品厂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