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苟正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苟正会,张丁浩,赵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机构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正会(曾用名旬正会),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浩,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正会、张丁浩、赵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苟正会未提供任何专业医疗机构关于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证实其主张,判决后期治疗费用88730.4元,明显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二、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综上,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苟正会答辩称:被上诉人苟正会主张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用药清单和出院医嘱中进行了充分说明。主张20年的后续治疗期限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定费属于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优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丁浩、赵勇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苟正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丁浩驾驶冀F×××××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工业区5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坂新民居口北侧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张丁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37110.6元、后期治疗费(因事故造成原告血栓,已不能恢复,需长期药物治,每周复查)按照现有治疗方案和用药价格、检查费用计算,用药费用为华法林单价0.608元X365天X20年(按人均寿命计算高于20年,按原告主张的20年计算)=4438.4元、检查费用为每周化验费用81.05元X每年52周X20年=84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43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53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90天(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36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90天X日误工资数额3500元(原告的月工资)/30天=10500元;5.护理人原告丈夫朱国卿的护理费为护理天数90天(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X日误工资数额3500元(朱国卿的月工资)/30天=10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051元X20年X10%=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入院、转院、出院、鉴定租车及其他乘车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2598.25元,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采信);9.车损鉴定为14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上述各项共计284243元,其中被告张丁浩支付医疗费4255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的损失为27998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张丁浩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张丁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丁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张丁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张丁浩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也应由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4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7102元;2、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225741元,因张丁浩已给付原告4255元,该数额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该项下实赔偿原告221486元。张丁浩已给付原告的4255元,由中华公司直接向张丁浩理赔,不作处理。关于中华公司提出的伤残鉴定与病历叙述不符问题,原告已针对被告中华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补充说明,指出了其异议理由与鉴定所依据的病情无关,且鉴定有关的病情在病历中也有明确记载,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张丁浩主张的还给了原告300元饭费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988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直接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帐号为62×××84的银行卡内。诉讼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中华公司代张丁浩支付,在张丁浩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苟正会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在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费用数额的情况下,不宜按其自行计算的数额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鉴定费承担及诉讼费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苟正会各项损失279988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直接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帐号为62×××84的银行卡内”中的279988元为19125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上诉人中华公司代张丁浩支付,在张丁浩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上诉人苟正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