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吴永强、吴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吴永强,吴开强,谷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8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机构代码:86616313-4。负责人:陈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同生,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吴永强,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吴开强,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谷福军,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吴永强、吴开强、谷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强、吴开强、谷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永强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44.3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追索担保人吴开强、谷福军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永强(借款人)于2015年6月8日由吴开强、谷福军为其担保,以三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1年。正常年利率7.6500%,还款方式定期按年还款,按季结息。该贷款现已欠息逾期,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永强、吴开强、谷福军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吴永强、担保人吴开强、谷福军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各被告身份;证据二: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一份。证明:同证据一;证据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吴永强的账户。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5344.39元,本息合计55344.39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5008188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吴永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按约定的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5.1%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贷款人微山农行,借款人吴永强,保证人吴开强、谷福军在该借款合同上分别进行了签章、签名和捺印。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吴永强,吴永强在借款凭证上进行签名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7日;执行利率为7.6500%,逾期利率为11.47500%。吴永强的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7年3月1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44.39元。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吴永强、吴开强、谷福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吴永强拖欠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永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吴开强、谷福军亦应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对吴永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5344.3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吴开强、谷福军对被告吴永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开强、谷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永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被告吴永强、吴开强、谷福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建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