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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合成与王朋、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成,王朋,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440号原告:张合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朋,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勇(刘太伟),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张合成与被告王朋、刘勇(刘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被告王朋、刘勇(刘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朋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第二被告刘太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借款之日起二被告已支付十个月的利息(每月400元),至今未偿还下欠部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朋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借款本金是30000元,借款后也偿还过原告一部分,后按照当时约定的月息5分计算,被告王朋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刘勇共计偿还原告4000元,现在无能力偿还下欠部分,待有钱就偿还。被告刘勇辩称:担保属实,现已偿还原告4000元属实,但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说没有利息;如果被告王朋偿还不上,我慢慢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王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此款利息为1分,如到期偿还不清,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偿还,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关于借款时约定利息情况有争议: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王朋辩称按照当时约定的月息5分计算,被告王朋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勇辩称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陈述没有利息,原告对二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王朋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勇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成立,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偿还不清,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偿还,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勇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刘勇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时利息的约定,被告王朋辩称按照当时约定的月息5分计算,被告王朋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勇辩称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陈述没有利息,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对二被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并提供借条一份,二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关于月息1分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已经偿还的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二被告支付的利息,从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合成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刘勇(刘太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勇(刘太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朋、刘勇(刘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