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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段景成与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景成,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54号原告(反诉被告):段景成,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经营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明月北路十运村丰华花苑5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04549-4。法定代表人:刘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段景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定红、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袁民二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8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4)袁民二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劲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7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7月4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损失37600元(该利息仅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10月16日止,其后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为建设宜春市明月北路贸易广场南侧“雅典都汇”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后,被告又增加了人防工程。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雅典都汇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确定与约定:一、合同价款:1、原合同价1820847元;2、增加通风排烟140000元;3、增加防火卷帘及气体灭火300000元;4、消防改人防增加设备340000元;5、补前期消防未进场预埋后补预埋增加费50000元。二、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三、工程进度:乙方必须将消防工程在2013年9月底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9月底未通过验收按原合同的条款进行处罚。四、余款只支付贰拾万元现金,即在2013年9月初支付10万元,通过验收后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抵一套40多万左右的住房(总款柒拾万元)。可被告除签订该协议后支付过10万元,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将约定的房产过户给原告,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早已使用多年,却长时间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不付,且将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已出售给了他人,毫无诚信可言。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拖欠造成原告利息损失37600元(该利息仅计算至起诉日,其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雅典都汇”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雅典都汇”项目中的消防工程施工。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但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另外,协议约定原告必须于2013年9月底,负责办理承包的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否则按原合同的条款进行处罚。竣工日期过后,原告一直不能完成其承包的消防工程的质量验收,于是,被告只好另行聘请他人来完成验收。直至2014年3月10日,工程完成质量验收,离约定竣工时间,延误了160多天,直接花费各项费用543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验收的,按原合同的条款处理。原合同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原合同第十九条第五款约定:工程未通过验收的,原告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另外,被告实际向原告已支付了2061681元。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800000元;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损失543000元;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为雅典都汇的开发商,2010年8月反诉原告将雅典都汇工程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消防、人防等全部工程发包给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又增加了通风排烟、防火卷帘及气体灭火、消防改人防工程给反诉被告施工。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发包的部分消防工程完工后,2013年3月24日江西省恒泰检测有限公司对雅典都汇1-2楼建设消防设施进行了检测,综合判定为合格。因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并不与反诉被告结算,在反诉被告的不断催促下,2013年9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雅典都汇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结算确定原合同价款包括原合同价1820847元(减去了消防门价款),增加的通风排烟140000元、防火卷帘及气体灭火300000元、消防改人防增加设备340000元、补前期消防未进场预埋后补预埋增加费50000元,合计总承包造价为2650847元。同时还约定剩余工程款只付200000元现金,2013年9月初支付100000元,验收通过后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抵一套400000元左右的商品房。但是,签订该协议后反诉原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2013年10月18日反诉原告将雅典都汇1-1202号房屋抵工程款521705元给反诉被告,但后来反诉原告却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导致拖欠反诉被告工程款60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7日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对雅典都汇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土建消防验收合格。反诉原告诉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3年9月底竣工时间过后,直至2014年3月10日工程完成质量验收,离约定的竣工时间延误了160多天,导致反诉原告另行聘请他人花费各项费用543000元根本不是事实。如上所述,早在2013年3月24日江西省恒泰检测有限公司对雅典都汇1-2楼建设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时消防工程已全部完工,在其检测报告中列举的项目中已经包括通风排烟、防火卷帘及气体灭火等增加工程项目。反诉原告之所以在补充协议中要求反诉被告必须将消防工程在2013年9月底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是因为由于雅典都汇工程设计(2013年8月扩建工程才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等各种原因,难以正常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协作尽快完成消防验收。可是雅典都汇缺少逃生楼梯及屋顶增压泵安装设施等原因,在几次消防初验时就无法通过,曾被消防部门二次下达整改通过,最后于2014年3月通过消防验收。消防部门要求雅典都汇整改的问题,并不是反诉原告发包给反诉被告的施工范围,而是承建方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反诉原告声称其为消防验收花费的费用,不是正当的验收费用,无论是否支付都不能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此外,雅典都汇2014年3月通过消防验收,也没有造成反诉原告任何损失。雅典都汇不但在竣工之前早已投入使用,而且在2014年3月以后才陆续完成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规划验收、消防验收、环境验收等专项验收。反诉原告2014年3月向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直到2014年5月20日才向该局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据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损失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及反诉原告的诉称与反诉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延期验收的原因是什么以及责任是在于哪一方;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60万工程款以及利息;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该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直接损失54.3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雅典都汇工程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消防、人防等全部发包给江西中联建设有限公司。(二)、雅典都汇消防工程竣工图纸,证明雅典都汇工程消防工程的竣工由江西中联建设有限公司申报,并提供了消防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雅典都汇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包括室外楼梯和屋顶增压设施等工程项目。(四)、雅典都汇消防工程施工图纸,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施工图纸中不包括室外楼梯和屋顶增压设施等工程项目。(五)、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根据施工图纸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2229660.38元),以及增加工程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834385.89元),均不包括室外楼梯和屋顶增压设施等工程项目。(六)、雅典都汇1-2楼建设消防设施检验报告,证明1、被告发包给雅典都汇部分消防工程(包括增加的通风排烟、防火卷帘等工程量)原告在2013年3月前己经全部完工;2、雅典都汇建筑消防设施2013年3月24日经江西省恒泰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综合判定为合格。(七)、雅典都汇消防施工合同协议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承包的部分消防工程完工(包括增加的通风排烟、防火卷帘等工程量)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2、原、被告结算原合同价款为1820847元(减去了消防门价款),增加的通风排烟、防火卷帘及气体灭火、消防改人防增加设备及补前期消防未进场预埋后补预埋增加费共计830000元;3、原、被告约定剩余工程款只付200000元现金,其余款项抵一套40多万元左右的商品房。(八)、雅典都汇认购书,证明被告履行补充协议于2013年10月18日将雅典都汇1-1202号房屋抵工程款521705元给原告,但被告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九)、宜市建规抄字【2007】04号抄告单,证明宜春城乡规划建设局2007年6月25日审批被告的“豪德公寓”项目为一栋16层综合楼。(十)、宜市发改行政字第【2008】9号文件,证明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6月17日核准被告“豪德公寓”项目为19层商住楼,总建筑面积37703平方米。(十一)、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4月13日核准被告申报的“雅典都汇(原豪德公寓)”项目为2幢23层商品住宅楼,总建筑面积37890平方米。(十二)、宜市规办抄字【2011】126号抄告单,证明宜春市规划委员会2011年6月15日审批被告申报的“雅典都汇(豪德公寓)”项目为2幢26层商品住宅楼,总建筑面积49728.4平方米。(十三)、宜公消审【2011】第0045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2011年5月16日审核被告申报的“雅典都汇工程”消防设计为23层商品住宅楼,总建设面积为43074平方米。(十四)、宜公消审【2013】第0048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2013年8月16日审核被告申报的“雅典都汇扩建工程”消防设计新增地上24-26层,新增建筑面积11163平方米。(十五)、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十六)、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验收合格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告开发的“雅典都汇”2014年3月陆续完成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规划验收、消防验收、环境验收等专项验收,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七)、原告和被告关于工程来往的电子邮件,证明图纸的电子版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图纸也是根据电子版打印出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一)中的消防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而不是由中联建设工程施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图纸上虽然写了建设单位为豪鑫公司,但是没有设计单位的公章,哪里来的不清楚,按照消防法规的规定,消防工程的图纸是要报消防部门备案的,这个是否与消防部门备案的一致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上面均没有预算单位、预算员签名盖章;2、它是原告单方提供给被告审核的预算而不是最终审定的结果,第二条工程造价工程款约200万元,是个概数,不是确认的数字。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根据消防规定,申请消防验收,应当以消防部门实际验收为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个只是复印件,内容看不清楚,对抵付工程款的那句话是谁加的,不明确,对关联性有异议,抵工程款不能证明是抵补充协议里的工程款。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豪德公寓工程没有做下去,后面改为雅典都汇改变了设计。对证据(十一)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改变了设计方案,随之消防工程也改了,是施工项目不能通过验收造成的。对证据(十五)、(十六)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月份完成了消防验收,但是由被告委托的王财源最终完成的。对证据(十七)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雅典的蔡工在电子邮件中发了图纸给原告,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向法院提供的图纸就是蔡工发给他的图纸,只能证明被告发过图纸给他们。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消防款,证明在2014年3月份消防工程才验收合格的事实,付消防款的证据是被告自己财务上的一个资料,被告己经付出这么多钱去了。(二)、《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消防初验一次性告知单》,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事实。(三)、委托书及《消防工程整改维修承包合同》,证明豪鑫公司委托王财源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维修的事实。(四)、付款凭证,证明豪鑫公司支付王财源整改费用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应该补充的是根据原、被告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雅典都汇认购书上面已经确定了是抵付工程款,验收时间与原告的工程款是没有关系的,被告已经认可可以付工程款;对付消防款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只是被告认为付钱的统计,而不是支付了原告多少工程款,但原告对其在2013年9月6日前支付的予以认可,同时付款的时间也充分证明9月2日签合同的时候增加的工程早已完工,因为在2013年2月14日的工程款已经付到一百九十多万,原合同是一百八十万,足以说明这个时候已经在付增加的工程款,所以这些增加工程是在2013年2月以前已经完工。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1、该告知单只有复印件,没有出具告知单的部门加盖的公章以及建设单位负责签收的签名;2、1月7日出具的告知单时间与消防部门出具的说明是相矛盾的,消防部门说在2013年12月份提出了初验意见,在2014年1月中旬被告再次要求验收,这两个时间与告知单上的时间是不能吻合的;3、即使这个消防告知单是真实的,也不影响被告要支付工程款,因为一次性告知单中的第二项跟第五项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并且在初验时提出问题后,就进行了整改,其他的内容都是被告关于消防工程设计的问题造成的;被告2013年10月就已经同意支付工程款了,跟验收时间没有关系,当时原告就已经施工完了。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伪造的,消防提出初验问题也不需要通过工程来整改,事实上也没有发生消防工程整改的事实,雅典都汇楼梯跟两栋楼之间的至今都没有做连廊,消防的逃生楼梯也没有做,即使要做也是被告应该做的;另外从被告支付给王财源的费用收据也可以印证这个承包合同是假的,收据上写的是消防代办验收费用,还有一个证明人提出的消防验收代办费用,而不是消防整改的工程款,合同里约定的是消防整改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认为承包合同是假造的。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给王财源的两张汇款证明中35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即使被告支付了这个款项也是因为被告的工程存在问题,有可能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通过的验收,同时也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写的是支付王财源整改内容,收据里面写的是业务费、验收费用、代办验收费用,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维修工程款。原审时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向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取证,该支队向本院出具的宜公消字(2015)17号、宜公消字(2015)24号回复,第一份回复内容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我支队提出申请,请求我支队对该公司开发的雅典都汇建设工程项目给予现场检查指导,我支队派员对该工程进行指导,并指出了该工程中存在的一些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如:自动消防设施不能联动;安全疏散、竖向管道井封堵、消防控制室设置不符合要求等)。该公司按相关要求整改后,于2014年1月中旬又向我支队提出对该工程进行检查指导,我支队派员进行了指导,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2014年2月28日,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向我支队申报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我支队于2014年3月3日派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过现场检查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合格,并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第二份回复内容为:贵院所提供的“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消防初验一次性告知单”,经确认是我单位对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检查指导后所出具的指导性意见,但告知单中的文字性和符号性的笔迹不是我单位人员书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2015年3月31日的没有异议,在2013年12月1日原告也在完成这些验收的事,这些不符合强制性的问题都是被告的问题,从时间来看跟告知单的时间是吻合的。对2015年4月10日的回复有异议,这里面什么时候出的指导性意见也没有明确,如果告知单是真实的,应拿出存档的来印证。被告质证如下:对三性均认可,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1月指导2014年2月正式申报,2014年3月验收通过,消防没有出具这个证据是因为原审法官在调查的时候看到,但不愿意出具,经办人是王财源,而不是原告。2015年4月10日的回复,认可了告知单是消防部门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打勾打圈这些是被告打的。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明显也不具备分包工程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与真实的不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预算书上也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所施工的工程的具体项目及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然被告对三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系原件,同时提交了消防安全检测标识牌用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明显也不具备分包工程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该证据内容与证据(七)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付消防款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对该表格上2013年9月6日以前的付款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表格上载明的2013年9月6日之前的付款予以确认;对2014年的验收费用543000元,因该费用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是经原审时本院将该证据与出具该告知单的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核对,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回复该报告单系其单位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且《消防工程整改维修承包合同》中乙方王财源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因最终雅典都汇消防工程的验收工作确实不是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他人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并办理消防工程的验收工作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虽原告对三性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以及收条,且与证据(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对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取证,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的两份回复,虽然原告对宜公消字(2015)24号回复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拿出存档的指导性意见,但是该两份回复与原告自己提供的消防验收申报表显示的申报验收时间相吻合,与告知单上的日期亦吻合,该证据系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春市明月北路贸易广场西侧的雅典都汇工程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消防、人防等工程发包给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雅典都汇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专业所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约为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无预付款,但材料进场后,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该材料总价的50%给乙方。该款在施工中支付进度款时,按进度款的50%扣回,直到扣完为止。主体施工预埋期间每完成一层支付本层进度款45%,安装期间每完成一层支付本层进度款40%,工程完工建成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甲方检验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全部或扣除后的剩余部分。第三条约定承包形式为根据现有的图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通过验收,由甲方负担提供整套图纸三套。第九条约定工程设计变更,施工中甲方要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乙方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工程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未超过合同价款的10%不予调整,超出10%部分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按工程支付方式支付。第十三条约定工期延误: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竣工日期推迟,乙方除应按甲方要求抢工并承担因抢工费用外,还应承担因此而致甲方的一切损失,但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可以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非乙方原因及其它工种配合不当造成工期延误;4、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图纸及形式条件;5、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负责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质保服务及提交消防验收报告等工作。第十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2.工程未通过验收前,甲方擅自使用造成损坏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工程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除外;3、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5、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或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通过消防验收;6、乙方在工程竣工后七日内将竣工资料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交付甲方,否则每延误一天,必须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保修、安全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14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61681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加了人防工程,造成了工程量增加,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雅典都汇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合同价款:1、原合同价1820847元(在原合同里减去了消防门的价款而来);2、增加通风排烟140000元;3、增加防火卷帘及气体灭火300000元;4、消防改人防增加设备340000元;5、补前期消防未进场预埋后补预埋增加费50000元,合计总承包造价2650847元,其中不包含消防赞助费50000元。二、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三、工程进度:乙方必须将消防工程在2013年9月底前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9月底未通过验收按原合同的条款进行处罚。四、余款只支付200000元现金,即在2013年9月初支付100000元;验收通过后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抵一套40多万元左右的住房。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0元。为履行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用住房抵付消防工程款,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雅典都汇认购书》,约定乙方对甲方开发的雅典都汇进行认购,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抵消防工程款,认购编号为1-1202、面积为108.87平方米、单价折后为4792元、总价折后为521705元的商品房;该认购书还约定了乙方应于7天内与开发公司签订《宜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未能按时与开发公司签订《宜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放弃购买权利,认购书自行失效。原告庭审时称,因被告签订认购书后又不履行用商品房抵付消防工程款的义务,将认购书中约定的房产出售给他人,故其与被告最终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申请,请求对雅典都汇建设工程项目给予现场检查指导,2014年1月7日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次验收,并下发了《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消防初验一次性告知单》,指出雅典都汇建设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未设置增压稳压罐;2、屋顶试验消火栓压力表损坏;3、开向前室的入户门应为乙级防火门(所有门未张贴标识);4、地下室防火分区的门、设备房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5、地下室机械排烟未保持完好有效;6、地下室发电机房未按要求设置机械排烟、储油间未按要求设置;7、地下室配电间内气体灭火系统未安装;8、消防控制室未直通室外;9、地下室的水泵房、配电间、发电机房内不应开设门窗空洞;10、未按图纸施工(东侧两个室外楼梯未设置;未设置两栋楼之间的连廊);11、地上与地下部分未进行防火分隔;12、地下室前台、合用前室应设置正压送风;13、地下室部分人防的门阻碍了防火卷帘的作用;14、消防电梯与普通电梯的机房未进行分隔;15、地下室的水泵房、配电间、发电机房内未设置应急照明;16、地下室发电机房未按要求进行分隔;17、管道井未完全封堵;18、防排烟图纸上面只有竣工图章(应加盖出图章、审图纸、审查人员章);19、一层店铺应按图纸设置自动喷淋系统;20、给排水图纸只有到23层(该建筑有26层)。被告按相关要求整改后,于2014年1月中旬又向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对该工程进行检查指导,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派员进行了指导。2014年2月28日,被告正式向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3月3日派员进行了消防验收,经过现场检查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合格,并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此后原告为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多次催讨,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雅典都汇”工程的原开发人为宜春贸易广场开发公司,项目名称为“豪德公寓”,该项目于2007年6月25日经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为一栋16层综合楼。之后,该项目的开发人变更为被告。2008年6月17日,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该项目的建设性质为19层商住楼。2011年4月13日,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该项目的建设性质为2幢23层商品住宅楼,项目名称为“雅典都汇”。2011年5月16日,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了关于同意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该意见中书载明建筑为地上23层。2011年6月15日,宜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将该项目的建筑层数由23层调整为26层。2013年8月16日,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又下发了关于同意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典都汇扩建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该意见书中列明原设计地上23层,新增地上24-26层。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雅典都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5月20日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再查明:在原审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向宜春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送达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内容为“本院受理原告段景成与被告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取你支队关于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雅典都汇”消防工程的整改通知书及验收情况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法向你支队调查取证,请你支队依法配合本院,向本院提供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雅典都汇”消防工程的整改通知书、江西省恒泰消防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验收文书,并回函告知该消防工程的验收申报人、验收次数、时间,是否验收合格,如果出现整改未能一次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而整改的原因是什么,最后验收合格的时间和文书。上述调查情况,请你支队在收到本函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其他情况书面回函告知本院。”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3月31日向我院出具《关于段景成与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相关情况的回复》,内容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我支队提出申请,请求我支队对该公司开发的雅典都汇建设工程项目给予现场检查指导,我支队派员对该工程进行指导,并指出了该工程中存在的一些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如:自动消防设施不能联动;安全疏散、竖向管道井封堵、消防控制室设置不符合要求等)。该公司按相关要求整改后,于2014年1月中旬又向我支队提出对该工程进行检查指导,我支队派员进行了指导,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2014年2月28日,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向我支队申报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我支队于2014年3月3日派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过现场检查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合格,并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宜公消验[2014]第0008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雅典都汇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原告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有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雅典都汇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对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延期验收的原因是什么以及责任是在于哪一方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在《雅典都汇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将消防工程在2013年9月底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但是最终本案工程于2014年3月7日才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并且最终消防验收工作是由被告办理的。根据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文件能够确定,被告2013年12月1日向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现场检查指导时,本案的工程就存在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强制性标准的问题,为此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还出具了指导性意见即《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消防初验一次性告知单》。对于《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消防初验一次性告知单》上列明的问题哪些属于原告的责任、哪些属于被告的责任,因告知单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且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应负有证明告知单上列明的问题均为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在限定日期内并经催告后均未提供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即使不进行司法鉴定,也能确认告知单上列明的问题,既有原告的责任,也有被告的责任,理由是:1、第10项未按图纸施工(东侧两个室外楼梯未设置;未设置两栋楼之间的连廊)明显是土建施工范围,而原告仅承包了雅典都汇的消防工程,该问题应属于被告方或土建承包方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2、第20项给排水图纸只有到23层(该建筑有26层),因原告未承包雅典都汇的给排水工程,给排水图纸应由被告提供;3、其他各项如第2项、第3项、第5项等明显均属原告的责任。而告知单上列明的问题均属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存在任何一项均会影响工程的消防验收,故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延期验收的是因为存在《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消防初验一次性告知单》上列明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二、对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60万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雅典都汇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雅典都汇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在《雅典都汇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计为2650847元,而被告先后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61681元,原告原本依合同约定应得的工程款还有589166元。但因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延期验收的是因为存在《雅典都汇建设工程消防初验一次性告知单》上列明的问题而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按常理该工程要通过消防验收必须经过整改,而原告又未进行整改,故被告将整改维修工作承包给他人并委托他人办理验收亦符合常理及现实需要,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被告整改和办理验收的费用。对于应扣除整改和验收的金额,虽然被告认为其为整改及办理消防验收而支付的543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并提供了其与王财源的《消防工程整改维修承包合同》,但是其未提供整改维修方案、整改日志等证据佐证,也仅提供了向王财源转账350000元的证据,其余193000元被告主张为购买材料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王财源出具的收据内容显示其收到的350000元为消防代办验收费用,而不是整改维修费用。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消防验收的费用应由消防部门出具正式的发票,结合雅典都汇工程存在至今未设置两栋楼之间的连廊等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办理消防验收的正式发票,被告支付给王财源的350000元消防代办验收费用合法性无法确认。依据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被告为本案工程整改和办理消防验收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0%即350000元*40%=140000元,被告自行承担60%即350000元*60%=210000元。因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84166元(589166元-140000元=44916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支付依据和计算标准,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未通过验收后未进行整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应不予支持。三、对于反诉被告是否应该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问题,因违约金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产生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雅典都汇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反诉原告依据该两份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赔偿直接损失54.3万元的问题,因本案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被告为本案工程整改和办理消防验收的费用35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已在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予以扣除,另外193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费用54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委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段景成支付工程款44916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69元,原告(反诉被告)段景成负担3007元;反诉费8444元,由反诉原告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鹭    鸶代理审判员 熊劲涛代理审判员徐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  蓝  非  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