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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563号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客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客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由我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客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向被告付车款91.6万元,因被告原因,已付的购车款范围内两台车不能提车。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将该两台车款228000元退回给我公司,并承诺在2015年1月5日前退回。但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退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2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车辆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二、被告出具的承诺,证实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前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28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8日,原告长运公司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长运公司购买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生产的型号DLQ6600HA4的车辆2台,单价10.8万元/台,价款21.6万元;DLQ6890Ej4的车辆4台,单价20万元/台,价款80万元;结算方式为提车前付款,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还约定了提车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同月25日原告长运公司向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开具916000元承兑汇票,后提取型号DLQ6890Ej4车辆4台,型号为DLQ6600HA4的2台车辆因其他原因原告未能提车。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同意将未提车辆款额退还给原告长运公司。2014年12月29日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向原告长运公司书面承诺,内容为“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今收到贵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200053/22901882,出票人: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账户:72×××52,收款人:湖北大力客车���份有限公司,收票人账户:18×××92。金额:玖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916000.00)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5日,出票行:中信银行南昌分行账务中心。收款人开户行:随州工行南关口支行。系贵公司购买我公司客车款,因有两台车暂时不提车,我公司承诺以承兑汇票方式将多余车款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28000.00)退回贵公司,退款时间:2015年1月5日。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逾期后因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未退款,遂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支付购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部交付车辆,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未提车款退回,但被告承诺后未如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逾期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大运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22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