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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6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国华与杨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华,杨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民初87号原告:齐国华,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河北大午酒店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海超,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齐国华与被告杨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567.3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6时30分许,杨海超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固城镇北店村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齐国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杨海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查,杨海超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海超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杨海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杨海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杨海超垫付6178.4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杨海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齐国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8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医院住院病案1份及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加强营养、需要陪护。证据4.医院住院及复查票据9张、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在住院及事发时救治花费共计30277.29元。证据5.定兴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受伤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要8000元。证据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清单以及营业执照。证据7.护理人员从事个体工商户,提供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8.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400元。证据9.从事发地到定兴县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证据10.摩托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00元。证据11.摩托车损失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车损失为1850元。证据12.车牌号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杨海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牌号冀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为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对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证据4即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患有高血压,与原告的伤病同时治疗,二者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治疗费用不可剔除。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30277.29元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5即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果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评定等级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3.证据6即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工作单位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以原告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系打印件、无减少收入证明等理由抗辩,均不能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4.证据7即护理人员工资清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其本人系经营者,其所出示的证据形式及内容违反一般常理(护理人为自己出证,且实行固定工资制),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证据8即司法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证据10即摩托车施救费,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客观事实,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证据11即摩托车损失鉴定结论,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金额过高,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证据12即杨海超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查,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受害人出生日期及居住地、职业情况:齐国华,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固城镇××区××号,保定市徐水区大午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职工。机动车所有权:车牌号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杨海超。2016年8月22日6时30分许,杨海超为车牌号冀F×××××小型轿车的使用人。交通事故过程:2016年8月22日6时30分许,杨海超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固城镇北店村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齐国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国华与杨海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过程:齐国华受伤后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髌内侧支持带、髌韧带损伤、左眉弓皮裂伤、高血压病、陈旧性脑梗死。当日收治入院,于2016年9月1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2.患肢石膏制动至术后4周,4周后来院复查。如膝关节不稳定,必要时考虑二次手术;3.术后1、3、6、12个月门诊拍片复查;4.患肢3个月内免负重下功能锻炼;5.对症治疗;6.有不适随诊。至2017年3月22日,齐国华经一次复诊。医疗费用:治疗期间,齐国华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0277.29元(其中含杨海超垫付的6178.40元,齐国华自付24098.89元)。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2017年3月29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经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齐国华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齐国华肢体受伤,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齐国华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齐国华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用:齐国华事发前系保定市徐水区大午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自事发当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误工219天,计24820元。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齐国华支出摩托车施救费200元、摩托车损失为1850元。合理费用:依原告病情因出院、复查、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属于客观事实,原告虽无证据支持,但依据常理应予酌情支持。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00:00:00至2017年8月21日23:59:00止。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2日00:00:00至2017年8月21日23:59:00止。垫付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超为原告齐国华支付医疗费6178.4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及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的经济损失外,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标准、赔偿期限等内容,本院确认如下:1.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九章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一节中公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205天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身发多处骨折及伤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11-26发布实施)“10.2.13胫骨平台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酌定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护理费,计8270元(33543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计3000元。3.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4.原告齐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疗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规定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齐国华的损失如下:死亡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护理费8270元(3354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4820元(3400元/月÷30天×21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828元。医疗费用:医疗费30277.29元(其中含杨海超支付的费用6178.4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上述损失合计43577.29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施救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850元。上述损失合计2050元。各项损失合计:106455.29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72828元;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不足部分计33627.29元,未超过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赔偿限额,由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16813.65元。杨海超垫付的医疗费6178.40元,由齐国华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国华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医疗费用(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摩托车施救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728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813.65元;两项合计89641.65元。二、原告齐国华返还被告杨海超垫付医疗费6178.40元。(待执行时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齐国华负担5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