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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邱儒立与简永寿、江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儒立,简永寿,江望,郑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611号原告:邱儒立,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榕然,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永寿,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望,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庆新,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邱儒立与被告简永寿、江望、郑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儒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榕然,被告简永寿、郑庆新、江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儒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永寿立即归还借款40700元及利息(其中按借款68000元计算约定利息2%,从2015年9月30日起,其中58500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其中40700元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江望、郑庆新连带归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简永寿、江望、郑庆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简永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邱儒立借款68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江望、郑庆新提供连带担保。简永寿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了9500元,2016年4月30日归还了17800元(黄标车补贴款),至今仍欠40700元。借款到期后,经邱儒立多次催讨均以暂时没钱拒不归还借款。简永寿辩称,其是向永定翔荣物流运输公司借款,其有车子挂靠在该公司。这个借款是挂靠的车子出事故后,公司帮其垫付的钱,其是向公司借钱处理这个事故,当时借了5万元左右。因为没有能力还,公司把两部车开走了,有一部是挂靠在公司的车,另一部不是。郑庆新辩称,两部车卖了好几万块,一辆车卖了17800元,另一部车卖了两三万元。把车子卖了,应该要通知。其中的9500元不知道是什么钱。是向公司贷款,不是向邱儒立贷款。江望辩称,同意简永寿、郑庆新的答辩意见。邱儒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简永寿向邱儒立借款68000元,月息1360元,由江望、郑庆新连带担保的事实。简永寿质证认为借款人的名字是其签的,但其他的内容都没有;郑庆新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让其签字的时候,“借款金额”、“生意周转”、“邱儒立”、“月息”均没有写上去,当时就叫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担保人的签名是其自己签的,如果当时写的是68000元,其是不会签字的,这不是生意周转的钱;江望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简永寿、郑庆新、江望均质证对签名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将事故车辆的垫付款转为借款,以《借条》形式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简永寿、郑庆新质证认为签字时没有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月息、借款期限等,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邱儒立提供的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邱儒立经营永定翔荣物流运输公司,简永寿将闽F×××××号黄标车挂靠在该公司,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邱儒立为该事故车辆垫付了资金。因简永寿未归还垫付款,邱儒立扣押了简永寿的东风牌矿山车(无号牌)。经结算,双方将事故车辆的垫付款转为借款,简永寿于2015年9月30日向邱儒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简永寿向邱儒立借款68000元,月利息136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由江望、郑庆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庭审中,邱儒立陈述2016年3月29日简永寿的东风牌矿山车(无号牌)出售价款为9500元,2016年4月30日简永寿的闽F×××××号黄标车补贴款为17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邱儒立为简永寿的事故车辆垫付资金,经双方结算,事故车辆的垫付款转为借款,简永寿尚欠邱儒立68000元,简永寿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出具后,邱儒立主张简永寿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了9500元,2016年4月30日归还了17800元,合计27300元,现邱儒立要求简永寿归还欠款40700元,系邱儒立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邱儒立要求简永寿支付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58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0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邱儒立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江望、郑庆新对简永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望、郑庆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简永寿追偿。简永寿、郑庆新抗辩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未填写,其不是向邱儒立借款,而是向公司借款,且邱儒立卖车时未尽通知义务,因简永寿、郑庆新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具有注意义务,且对此抗辩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简永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邱儒立支付欠款407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58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0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江望、郑庆新对简永寿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望、郑庆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简永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简永寿、郑庆新、江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