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茂源路55号。法定代表人:邹朝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来牟镇平安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邹成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特公司)与上诉人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耐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上诉人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耐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驰宇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6702元以及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驰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相当于耐斯特公司受到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成立、利息不成立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是确定违约损失的根据之一,作为一种责任方式,不仅包括约定的违约金,还包括法定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驰宇公司违约事实清楚。驰宇公司欠付耐斯特公司款项已于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为3078647元,欠款事实清楚,驰宇公司明显违约。驰宇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对账单以及以前的交易都没有约定利息,耐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驰宇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涉嫌犯罪,公司相关证据已被检察院扣押,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也无法核实耐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正确。为此,驰宇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和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不顾客观情况,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驰宇公司有国有股份,如不查清案件事实,将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将无法挽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耐斯特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多数是耐斯特公司自己编制的,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其余证据因驰宇公司无法举证也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能错误。耐斯特公司答辩称:驰宇公司涉嫌犯罪的是部分工作人员,该公司仍然正常经营,部分公司人员犯罪不能作为驰宇公司不付款及不应诉的理由,办案机关对相应账册的扣押并不影响驰宇公司复制、核实相关账册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耐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驰宇公司立即支付加工定作款1528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驰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0日,耐斯特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由耐斯特为驰宇公司定作真空制盐节能技改项目316非标设备(即加工制作事故处理桶等设备)。约定在定作方现场制作。耐斯特公司进场后60天内交付全部标的物制作。合同金额累计达8961585元。耐斯特公司按约完成了加工定作任务,并交付驰宇公司使用。2014年9月10日,双方对账后驰宇公司欠耐斯特公司定作款3078647元,后驰宇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2015年8月10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4日通过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付共计400000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5日承兑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1日承兑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耐斯特公司定作款1528647元。经耐斯特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耐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的证据,耐斯特公司与驰宇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定作交易,驰宇公司欠耐斯特公司货款15286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耐斯特公司要求驰宇公司支付所欠加工定作款1528647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耐斯特公司与驰宇公司未约定逾期利息,对于耐斯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驰宇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耐斯特公司加工定作款1528647元;二、驳回耐斯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驰宇公司是否应当向耐斯特公司支付加工定作款1528647元及逾期利息。根据耐斯特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双方已构成加工定作法律关系。耐斯特公司提交的与驰宇公司的往来明细、有驰宇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对账函和驰宇公司支付部分欠款的凭证,足以证明驰宇公司尚欠耐斯特公司定作款1528647元。故驰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耐斯特公司定作款1528647元。对于驰宇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证据被检察机关扣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耐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驰宇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耐斯特公司的账务明细和支付凭证,而仅以其公司财务账簿被检察机关扣押、无法核实欠耐斯特公司款项的金额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金额不当。驰宇公司因涉及本案民事诉讼纠纷,可以向扣押该公司财务账目等资料的检察机关申请复制、核实与本案纠纷有关的公司财务凭证,即便不能也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被检察机关扣押的公司财务账簿等材料,因此驰宇公司的财务账簿被检察机关扣押,并不必然导致其举证不能。并且,就耐斯特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而言,虽然该对账函没有驰宇公司的盖章,但其上有驰宇公司两名财务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行为是职工履行职务的行为,足以认定该对账函的真实性。同时,耐斯特公司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也足以认定驰宇公司已付款项,如驰宇公司认为可能存在耐斯特公司未提出其他的已付款项,则应当为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驰宇公司应对其怠于行使举证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耐斯特公司有权在驰宇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主张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但因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订货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制作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35%,联动试车合格半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联动试车合格后1年支付。”故应先确定双方的付款时间以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并未提供足以证明验收合格及联动试车时间的证据,故耐斯特要求驰宇公司自2014年9月15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驰宇公司从2014年9月对账后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均未对定作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并陆续向耐斯特公司付款,且付款金额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时的应付价款,且结合联动试车的主动权在于驰宇公司等因素,应认定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付款时间。鉴于驰宇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对耐斯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一审法院收到耐斯特公司诉状的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较为适当。综上所述,耐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1528647元”;二、变更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四川驰宇盐品有限公司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9元,由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8元,由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负担209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杨胜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守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