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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德海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台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台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403号原告:任德海,1937年6月11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台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304335-X,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76号。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静,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相敏,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任德海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1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海,被告雨花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静、方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2.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及两个儿子三户人家共有合法房产408.85平方米,经公证处公证后三户各有136.28平方米,但拆迁时只按一户办理安置补偿是不合法的。2002年房屋拆迁安置仅补偿236608元,后原告申购了约195平方米的安置房,付款约35万元,倒贴了约11.4万元。此后原告一直申请住房,于2016年11月申购到约5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原告付款约31万元。现房屋安置面积已达到约250平方米,但原告为此多花了42.4万元。原告认为政府拆其约400平方米的房屋,给其安置约250平方米房屋,其不跟政府要一分钱,但政府也不能跟其要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42.4万元。被告雨花国土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依据宁国土征拆字(2001)第32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雨花台区宁南街道xx村xx组、丁墙村丁墙一、二、三组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位于此次拆迁的范围内。拆迁时原告就涉案房屋提供了雨花字第1-015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使用人为原告任德海,房屋用地面积为248.58平方米。因此被告依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宁证发[2001]21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被拆迁人,并据此与原告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2.原告主张根据赠与协议按照三户进行补偿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赠与公证书,只是对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这一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不能作为房屋产权权属证书,不发生物权公示的效力。且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合同赠与后,由受赠人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后,赠与人与受赠人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物权变动并未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原告任德海。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2002年1月21日与原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也于2002年被依法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从2002年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被侵害。原告于2015年9月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现原告又就此案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4万元,而该款并非由被告收取,且该款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进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9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宁国土征拆字(2001)第32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南京市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拆迁办)对坐落在雨花台区宁南街道xx村xx组、丁墙村丁墙一、二、三组范围内的土地及该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地拆迁。原告任德海位于xx村xx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雨花字第××号)即在该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使用人为任德海,房屋用地面积为248.58平方米。2002年1月21日,雨花拆迁办与原告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双方就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拆迁补偿款总计236608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02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甲方购买位于雨花台区××号地块内期房(东xx幢601特大套、东xx幢305大套)共贰套,总建筑面积209平方米,其中特大套房屋132平方米购买价为213840元,大套房屋中65平方米购买价为130000元、另多购12平方米购买价为28800元,购房款共计372640元。2016年9月26日,绿城房地产集团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购房款312951.1元。另查明,1999年12月7日,原告任德海及妻子刘某与其子任某2、任某3在南京市第三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由任德海、刘庆英自愿将其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村xx号的私房(平房三间、楼房上下各三间),部分赠与其子任某2及任某3,并约定此合同赠与后,由受赠人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5月24日,国家信访局出具访复字[2006]396号答复,告之原告其提出的来访事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11年10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雨编字[2011]6号文,撤销雨花拆迁办。2012年7月5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雨花拆迁办撤销时未处理完的相关拆迁安置事务及债权债务,由雨花国土局负责处理和承继。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儿子任某2及任某3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雨行初字第14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已与被告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起诉要求被告对其两个儿子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42.4万元,分别为其认为2002年购房多付的11.4万元和2016年购房支付的31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2年的购房款11.4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2016年的购房款31万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按安置价格购买的197平方米的房屋付款约35万元,扣除拆迁补偿款236608元,其多付款约为11.4万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雨花拆迁办于2002年1月21日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除提交了2006年5月24日国家信访局出具的答复以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至2016年11月29日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期间,还另有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原告丧失向被告主张返还11.4万元的胜诉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向政府申购住房,该套住房应当是拆迁安置房,不管是何部门收款,都是政府行为,故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认为,原告申购的该套经济适用房与2002年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款并非由被告收取,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26日向绿城房地产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付款购买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付款与本案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德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任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黄其华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