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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曹亮与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程燕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程燕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74号原告:曹亮,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安居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燕,经理。被告:程燕,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曹亮与被告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程燕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被告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神州公司负责人程燕与原告签订《肉牛委托饲养合同》,原告将饲养的肉牛按合同要求交给了被告神州公司。经结算,被告神州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91440元,被告程燕以神州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神州公司实际系被告程燕经营。被告神州公司辩称:1、此合同已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应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对程燕的不当诉讼;2、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饲养之牛未达到合同标准,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燕辩称,与神州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曹亮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了《肉牛委托饲养合同》,被告神州公司按合同将子牛交给原告曹亮养殖,完成养殖的肉牛,由原告交还被告神州公司。2015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神州公司向曹亮出具欠条,载明神州公司欠曹亮肉牛饲养费91440元,于2016年春节前结清。神州公司地定代表人程燕经手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2月2日向曹亮付款1440元、20000元,尚欠曹亮饲养费70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曹亮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的《肉牛委托饲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神州公司拖欠原告曹亮饲养费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付。被告神州公司认为原告曹亮交还的肉牛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没有证据支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程燕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曹亮要求被告程燕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亮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其超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曹亮肉牛饲养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亮对被告程燕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人民陪审员  刘修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