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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景豪酒店有限公司、邓下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景豪酒店有限公司,邓下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景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厚沙路兴达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柳任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平旺,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下婷,女,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景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豪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邓下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确认邓下婷与景豪酒店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景豪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下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三、限景豪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下婷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加班费15483.33元;四、限景豪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下婷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元;五、限景豪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下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六、限景豪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下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40元;七、限景豪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下婷支付医疗费25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582.4元、鉴定费300元;八、驳回邓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邓下婷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已予准许。景豪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景豪酒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判决,重新做出公正裁判。事实与理由:一、邓下婷入职景豪酒店处时已满50岁,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本案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本案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有误,邓下婷不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二、假设本案是劳动关系,亦是邓下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景豪酒店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邓下婷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邓下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1.邓下婷在一审组织的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9小时。”2.景豪酒店对东莞市社保局出具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曾于2016年7月4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号:(2016)粤1971行初第534号],后景豪酒店以“因我方自身原因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已准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景豪酒店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景豪酒店与邓下婷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景豪酒店是否应向邓下婷支付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景豪酒店是否应向邓下婷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及因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损失。焦点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应该退休,劳动合同终止。邓下婷入职景豪酒店时已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故邓下婷与景豪酒店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用工关系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邓下婷要求景豪酒店支付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赋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及加班费,均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焦点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对照本案,邓下婷所受伤害已被《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景豪酒店虽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并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景豪酒店以“因我方自身原因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放弃其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所查明的内容予以采纳,认定邓下婷于2016年3月14日发生的受伤事故为工伤,邓下婷据此向景豪酒店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认定,原审法院处理均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均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景豪酒店的上诉理据,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八项;三、驳回邓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景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