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012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初明与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初明,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0124行初12号原告肖初明,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与肖初明系兄妹关系。委托代理人易守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行政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潘志武,男,局长。出庭负责人欧阳练兵,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李联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2年8月9日出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住所地宁乡县青山桥镇花园堂村*组。负责人石冬云,投资人。原告肖初明诉被告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乡县安监局)、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2月17日和2月15日向被告宁乡县安监局、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和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爱军、易守军,被告宁乡县安监局负责人欧阳练兵、委托代理人王湘楠,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张杰、高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负责人石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初明诉称:从安全角度说:一、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与周边居民肖平坤(系原告父亲)房屋的安全距离不符合《GB50161-2009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关停和取缔。二、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无论建厂还是扩建都没有经周边居民肖平坤等签字同意,建厂程序不合法,应该关停和取缔。三、从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从2008年事故和2016年事故的原因来看,其生产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关停和取缔。从环保角度说:一、现实上,花园水库的已经受到鞭炮厂污水的严重污染。二、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后背是山,地势较高,三面是花园水库,鞭炮厂的污水只能流入花园水库,形成水污染。要保护花园水库水质,只有关停鞭炮厂。三、至于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污水循环利用,只能是污水中有毒物质浓度越来越高,达到饱和后,就不能起到相应作用,因而会爆炸。既不能治标也不能治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只有关停和取缔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水污染问题。四、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废弃的鞭炮和火药等固体垃圾到处乱堆乱放,下雨时,这些垃圾里的火药成份随水流入花园水库,形成水污染,渗入土壤,形成土壤污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宁乡县���监局、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未对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履行关停和取缔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宁乡县安监局、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关停和取缔,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乡县安监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在受案范围、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1、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的十二条受案范围中的任何一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答辩人并非诉讼请求中两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被答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答辩人无权对第三人关停和取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三、第三人系合法成立的生产厂家,事故发生经停产整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需关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下午向答辩单位来访,举报第三人环境污染问题,答辩单位高度重视,当即对来访事项进行登记,并于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于肖初明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告知答辩单位决定受理其信访事项,将在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还告知答辩单位在办理期限内请原告不要向上级或本级机关重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2017年2月15日,答辩单位经研究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宁环信复字(2017)08号《宁乡县环境保护局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月17日向原告送达。该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如认为我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你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我局具体行政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环境保护局或宁乡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我局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月17日,答辩单位收到法院送交的原告关于答辩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起诉状。答辩单位认为,原告向答辩单位信访投诉,答辩单位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意见,在答辩单位法定处理期间,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不合法。二、答辩单位履行了对第三人的环境监督的职责。1、答辩单位履行了对第三人项目环评的审批职责。第三人的项目向答辩单位递交了项目环境评价文件,答辩单位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了宁环复(2012)269号批复,答辩单位履行了项目环评审批职责。2、受理原告信访后,答辩单位加强了对第三人的监督检查。答辩单位于2016年12月22日决定受理原告的投诉,接着于当日便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第三人清洗废水排污口、花园水库库尾取样检测,于12月26日作出了宁环测字【2016】第604号《监测报告》。2017年1月10日向第三人下达《宁乡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宁环责改【2017】2号,责令第三人停止生产,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为检查第三人整改情况,答辩单位于2月14日再次到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之后于2月15日研究形成对原告的答复意见,于2月17日向原告送达答复意见。答辩单位在受理原告投诉至进行答复期间对第三人进行的执法检查、责令改正、取样监测、再次监管执法的行为,无一不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3、答辩单位一直以来对第三人进行了监管执法检查。答辩单位履行对第三人的监督检查职责是一惯的,有相应的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等证据证实,并且安排青山桥镇环保站多次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由相应的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的呢过证据证实,不容置疑。三、答辩单位无对第三人进行关停取缔的执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答辩单位无对进行关停和取缔的职权,原告要求答辩单位对第三人履行关停和取缔职责是无法律依据的。答辩单位在处理原告信访投诉期间,已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理,履行了执法职权和义务,目前第三人仍处于停止生产状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污染治理是第三人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初明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递交举报信,举报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环境污染问题,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当即对��访事项进行登记,并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肖初明发出《关于肖初明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告知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己受理其信访事项,将在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出具答复意见书。2017年1月13日,原告肖初明向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补交了关于保护青山桥镇花园水库水质并取缔花园鞭炮厂的报告。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受理原告肖初明信访事项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7年1月10日向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下达宁环责改【2017】2号《宁乡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停止生产,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肖初明送达了宁环信复字【2017】08号《宁乡县环境保护局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在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肖初明信访事项处理期间,原告肖初明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肖初明未提交有关请求被告宁乡县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肖初明没有提供申请被告宁乡县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的起诉,也是在被告宁乡县环境保护局接到原告肖初明申请两个月办理期限内。其起诉不符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初明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件案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强明人民陪审员 吴跃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