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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严建林与华浩华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林,华浩,华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460号原告:严建林,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浩,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华卫兵(被告华浩的父亲),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严建林与被告华浩、华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浩、华卫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6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华浩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雪佛莱小车一辆以6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华浩,被告华浩当时给付了买车款5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600元的欠款条一张,并保证于农历年底前偿还20000元,否则按月利率20‰计算欠款利息。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浩、华卫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于原告当庭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严建林与被告华浩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经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雪佛莱小车一辆交付给被告华浩,被告华浩亦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并对其余未支付款406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华浩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40600元;被告华卫兵和被告华浩为父子关系,其和被告华浩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应和被告华浩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同时,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中“保证农历年底前还20000元,如未还款按每月每元2分计息”,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应按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利息为3735.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浩、华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建林欠款40600元、欠款利息3735.20元,共计44335.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7年5月12日起按欠款本金数额,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