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利民、杨韩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利民,杨韩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民,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韩胜,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开发区。上诉人杨利民因与被上诉人杨韩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2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民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1民初237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韩胜此前没有开垦过3亩荒地,村委会也没有将涉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杨韩胜,杨韩胜所谓证据系伪造;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杨韩胜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上诉人所占耕地属于被上诉人使用,多年来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杨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韩胜停止侵权行为,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杨利民;2、由杨韩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6日,姚寨乡梨林堡村村委会与鲍丽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姚寨乡梨林堡村村委会以344293元价格将7.5亩坑地(东至田间路、西至杨素婷、南至杨景德、北至农场)长期租赁给鲍丽芬使用。后因承租人鲍丽芬与杨利民发生纠纷,经姚寨乡包村干部何现河、高士军及时任梨林堡村委会主任刘计林调解,杨利民与鲍丽芬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鲍丽芬)一次性给乙方(杨利民)所有的投资及费用共计2700000元和西北窑场地7.5亩耕地,甲方自公证处公证之日起一次性给付乙方,包括7.5亩耕地的手续(手续姓名为鲍丽芬,该手续归乙方长期所有),新民居债权债务归甲方负责,原财政补贴用于新民居建设,与乙方无任何关系。鲍丽芬作为甲方、杨利民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姚寨乡梨林堡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书》加盖了公章,姚寨乡包村干部何现河、高士军及时任梨林堡村委会主任刘计林作为调解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07年10月27日姚寨乡梨林堡村村委会为杨韩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集体征地需要,征占用村西北杨韩胜所开垦的荒地,另将村砖厂南起坑底(注:变压器东边小坑)补偿给杨韩胜。时任村干部苗秀亭(别名苗会兴,原村支书)、杜希清(原村委会主任)、杨运增(原村副支书)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本次庭审中,杨韩胜由于该证明原件在洗衣服时损坏未能提供原件,但原村干部苗秀亭(别名苗会兴,原村支书)、杜希清(原村委会主任)、杨运增(原村副支书)对该证明复印件确定的内容及签字,均予以认可。由于杨利民接受转让的7.5亩土地与姚寨乡梨林堡村村委会补偿给杨韩胜的3亩土地出现1.75亩土地的重叠,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杨韩胜因集体征用其开垦3亩荒地并接受姚寨乡梨林堡村村委会补偿其3亩土地在前,鲍丽芬与姚寨乡梨林堡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及杨利民接受鲍丽芬转让7.5亩土地在后;杨利民和杨韩胜均持有加盖姚寨乡梨林堡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书和证明,导致杨利民和杨韩胜所占用土地出现1.75亩重叠并产生纠纷,其根本原因为姚寨乡梨林堡村村干部换届后的交接工作不清楚和对本村土地管理的疏漏。杨利民和杨韩胜之间因土地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应由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姚寨乡人民政府重新确权或协调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杨利民、杨韩胜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在经营权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利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利民负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利民称2007年10月27日姚寨乡梨林堡村委会出具证明系伪证的问题。杨韩胜在一审中称2007年10月27日姚寨乡梨林堡村委会出具证明,由于杨韩胜在洗衣服时损坏未能提供原件,但原村干部苗秀亭(别名苗会兴,原村支书)及在该证明上签字的杜希清(原村委会主任)、杨运增(原村副支书)出庭作证,确认该证明复印件的内容及签字与原件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杨韩胜提交的证据系伪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就法院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杨利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