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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199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2月7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某、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伟多次容留叶某、刘某、程某、方某1、方某2等人在其位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东城锦苑1幢6单元101室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份的一晚上天,被告人刘伟容留叶某在其租住房中吸食冰毒;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伟容留叶某、方某2在其租住房中吸食冰毒;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容留方某2、刘某在其租住房中吸食冰毒;4.2017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伟容留刘某、程某在其租住房中吸食冰毒;5.2017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伟容留刘某在其租住房中吸食冰毒;6.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伟容留方某1在其租住房中吸食冰毒;7.2017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伟容留刘某、程某在其租住房中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刘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1、刘某、程某、叶某、方某2、钱某的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开化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刘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