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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字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02时10分,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机场路交叉口北400米处,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师某驾驶的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蒙B5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孙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97.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是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局南圪洞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情况。(三)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犯罪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吻合。(五)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七)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提取血样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