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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奇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郑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奇海,郑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180号原告:吴奇海,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达,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奇海诉被告郑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奇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郑达、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90.1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达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郑达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达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人民保险处。被告人民保险答辩,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原告户口所在地是农村地区,所以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郑达答辩,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律师费与原告私下协商过,认可赔偿3,000元律师费;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民保险系涉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并承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858.1元,原告因伤购买辅助用具花费196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金额为1,602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用为1,602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奇海之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车辆估损单、修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郑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达予以赔偿。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已扣除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定为2,858.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9月20日因就读XXX学院而迁往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XXX号,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现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辅助用具费,根据发票金额,本院确定为196元;误工费,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8,76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估损单与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602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期间产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发票金额,本院确定为1,95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奇海人民币116,46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奇海人民币11,380元;三、被告郑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奇海人民币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9元,由被告郑达负担。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