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文君与郑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君,郑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87号原告:蔡文君,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系原告蔡文君之夫。被告:郑国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蔡文君与被告郑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国明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4日郑国明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蔡文君借款2万元、3万元,约定月利息2%,每季度结算利息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郑国明出具借据给蔡文君收执为据。现蔡文君需要资金,多次向郑国明催讨,郑国明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还。郑国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4日郑国明分别向蔡文君借款2万元、3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郑国明出具借条二份交由蔡文君收执。该二份借条内容为:1、“借条今向蔡文君借用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2%)一季度结息一次。借用人:郑国明2014.16/元”;2、“借条今向蔡文君借用人民币叁万元正。月利息2分2%一季度付息一次。借用人:郑国明2014.14/2”。之后郑国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后未再还款付息,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蔡文君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郑国明,郑国明既不到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庭审审查,蔡文君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郑国明向蔡文君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郑国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现蔡文君要求郑国明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郑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国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蔡文君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郑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