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康昌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康昌文,康玺坤,康昌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1民初1261号申请人: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兴隆南大街西侧11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康昌文,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被申请人:康玺坤,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被申请人:康昌利,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昌文、康玺坤、康昌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康昌文、康玺坤、康昌利价值15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康昌文、康玺坤、康昌利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