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老昌与翟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老昌,翟贵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456号原告吴老昌,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翟贵友,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周传江,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老昌诉被告翟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老昌,被告翟贵友及其代理人周传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老昌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在六盘水红果做工程,因资金不够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贵友辩称:本案并非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实际上是原告作为个人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并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借款合同的定性,应当定为实践合同,直至开庭,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转款、打款的相关凭证。该欠条是被告受到原告胁迫下产生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欠条无效。故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与吴元忠、符治贤四人共同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承包盘州新客运站挡土墙工程,合伙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原告吴老昌负责本工程实施完毕所需资金中的50,000元,后续资金由另三方负责。达成合作协议后,原告吴老昌实际出资40,000元,因盘州新客运站挡土墙工程未启动,40,000元经原告同意后又共同投资修建盘州三户私人房屋工程与黔西修工地工程,盘州三户私人房屋现工程款未结清。2016年8月18日被告翟贵友向原告吴老昌出具欠条载明吴老昌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支给翟贵友现金40,000元,2017年2月19日原告吴老昌与被告翟贵友因欠条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吴老昌将被告翟贵友打伤,2017年4月8日经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调解,原告吴老昌赔偿被告翟贵友医疗费40,000元。现原告吴老昌要求被告翟贵友依照欠条约定支付其40,000元未果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盘县公安局治安调解笔录复印件,盘县公安局调解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盘州城市综合体客运站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吴元忠、谢作应证人证言,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仅提供欠条、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只给被告现金40,000元,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欠条系原告要求退出合伙逼迫被告签名,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合伙人吴元忠的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实际出资40,000元参与合伙,且合伙关系并未解除。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老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老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