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自军、沈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自军,沈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345号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表人:罗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林,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黎自军,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沈清平,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山农商行)与被告黎自军、沈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自军、沈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屏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自军、沈清平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所欠利息21690.95元,并同时偿付至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①未逾期本金按月利率8.75‰计算,复息按所欠利息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8.75‰计算;②未按期归还本金,逾期后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黎自军、沈清平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判令被告黎自军、沈清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款项在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屏山农商行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自军、沈清平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黎自军、沈清平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黎自军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1日,其中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30日分别还款5000元,2017年12月11日还款135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黎自军、沈清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宜宾县厥溪镇李子弯街×号。由于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息和履行分期还款计划,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黎自军、沈清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自军、沈清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黎自军向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以下简称锦屏支行)申请个人借款,被告黎自军、沈清平承诺共同偿还。2014年12月12日,锦屏支行与被告黎自军订立锦信个借(636113201400015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乙方),借款人黎自军(甲方);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款,即2017年12月11日,其中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30日分别还款5000元,2017年12月11日还款135000元;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情形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责任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2日,被告黎自军与锦屏支行订立屏锦信抵(2014)150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黎自军所有的位于宜宾县厥溪镇李子弯街×号(房权证编号为宜县房权证蕨溪镇字第20120××××号。同日,该抵押房屋在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证书编号为宜县房他蕨溪镇字第201400××××号。同日,锦屏支行向被告黎自军发放了借款16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黎自军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黎自军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9347.62元、罚息764.31元、复利1579.02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屏山农商行的下设支行与被告黎自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屏山农商行已依约向被告黎自军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黎自军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相应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黎自军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相应贷款本息,原告屏山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由被告黎自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自军、沈清平系夫妻,且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黎自军、沈清平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黎自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宜宾县厥溪镇李子弯街×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屏山农商行请求确认抵押权,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内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自军、沈清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21690.95元,并继续偿付2017年3月22日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①未逾期本金按月利率8.75‰计算,复息按所欠利息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8.75‰计算;②未按期归还本金,逾期后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位于宜宾县厥溪镇李子弯街×号房屋(房权证编号为宜县房权证蕨溪镇字第20120××××号,他项权证编号为宜县房他蕨溪镇字第201400××××号)享有抵押权,上述款项在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被告黎自军、沈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