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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梅某某与购毒人员罗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QQ群里约定交易毒品事项。2017年2月24日12时许,购毒人员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派出所门前,打电话给被告人梅某某确定交易毒品地点等事宜。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花园路某记潮汕美食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购毒人员罗某。交易完毕被人赃并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梅某某身上缴获4小包晶体(经鉴定,净重1.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79克及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