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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王育经、明秀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振江,王育红,明秀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8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振江,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育红,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明秀萍,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再审申请人李振江因与被申请人王育经、明秀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江申请再审称,依据申请人李振江于2013年6月9日与被申请人王育红、明秀萍签订了《协议书》,申请人只有在建成两幢五层单元楼时才有义务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现建成的系庭院式住宅,且庭院式住宅亦不是申请人所建,故申请人没有义务向被申请人履行补偿义务。且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即申请人与毕广文合同纠纷一案,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毕广文返还李振江补偿款2万元。故申请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补偿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王育红、明秀萍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诉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住宅楼由申���人修建,亦未对住宅楼的高度等进行约定,现住宅楼已修建完成并交付使用,且申请人诉毕广文合同纠纷一案和本案案情并不相同,毕广文并未在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故请求驳回申请人李振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对(2015)高民初字第81号李振江与张建国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故该判决于2016年1月16日即生效。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提供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与毕广文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晋05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判例并非本案提出再审的新证据,故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书菊审判员  钱玉霞审判员  韦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