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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平安与彭湘红、段红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安,彭湘红,段红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857号原告:周平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湘红。被告:段红玉。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段红玉、第三人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2017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冬、被告彭湘红、段红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鲁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7日,原告周平安撤回对第三人鲁中公司的起诉。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冬、被告段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湘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湘红支付原告分红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4500元,另2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段红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原系耒阳市红卫煤业公司的职工,耒阳市红卫煤业公司破产后,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又被安置到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被告彭湘红组织职工以集资入股的形式开发鲁中公司织金县牛场镇实兴煤矿。原告周平安入股13万元,并负责项目安全、材料管理。2014年8月3日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进行结算,被告彭湘红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约定原告周平安的分红款为50万元,定于2014年(2015年)春节时支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按鲁中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支付。鲁中公司已向被告彭湘红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彭湘红尚欠原告30万元中的5万元,余款20万元未支付,共计25万元。原告认为,《付款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彭湘红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段红玉与被告彭湘红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段红玉应当对被告彭湘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湘红、段红玉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彭湘红系20多年的同事,原告与被告彭湘红合伙施工期间,按照当时的经营状况分析,大约利润为500万元,按照原告周平安入股的比例10%,原告周平安应分红为50万元,但是当时的工程尚未完工,其他的工资款、材料款、安全罚款、工伤赔偿款均未处理,由于原告周平安建房需要钱,被告彭湘红答应年底支付了原告30万元,鲁中公司只是支付被告彭湘红总利润的28%,按照投资比例,被告彭湘红只需要支付15万元即可。由于这几年煤矿经济不景气,被告多次要求鲁中公司支付工资款,鲁中公司以资金紧张拖延未付,尚欠被告彭湘红362万元。原告周平安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利润,应提供鲁中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其明细表的相关证据,出具鲁中公司工程款结清账单。由于经济大环境恶劣,被告投资失利,资金周转同样困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彭湘红与被告段红玉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系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彭湘红组织职工以集资入股的形式开鲁中公司织金县牛场镇实兴煤矿,由被告彭湘红与鲁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周平安入股13万元,并负责项目安全、材料管理。工程完工后,预计利润为500万元。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湘红进行结算,被告彭湘红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约定原告周平安的分红款为50万元,定于2014年(2015年)春节时即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按鲁中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支付。2014年10月22日被告彭湘红支付原告周平安分红款2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彭湘红通过原告周平安的妻子黄小平向原告付款13万元,同年3月20日鲁中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彭湘红转账25.92万元,被告彭湘红付给原告周平安5万元;同年5月8日被告彭湘红付给原告周平安5万元,至此,被告彭湘红已向原告周平安支付分红款25万元。2015年5月5日鲁中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彭湘红转账26.1120万元;2015年12月15日鲁中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彭湘红支付设备折价款转账8.5万元,2016年2月2日鲁中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彭湘红支付设备折价款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5日鲁中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彭湘红支付工程款20万元。至此,鲁中公司共计已向被告彭湘红支付90.5320万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彭湘红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周平安出具的“付款证明”是否是受胁迫所写。被告彭湘红、段红玉认为,“付款证明”是被告彭湘红受到胁迫才写的,是原告周平安开车带几个人到被告彭湘红夫妇老家找被告父母还钱,之后又威胁两被告,被告彭湘红是迫于威胁写的条子。原告认为,被告彭湘红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如果认为该“付款证明”系受到威胁所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并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但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撤销,因此,“付款证明”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认为是原告周平安威胁被告彭湘红书写的“付款证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当庭陈述“付款证明”是在鲁中公司书写的,只有原告周平安及两被告在场,因此,两被告并未受到威胁。本院认为,“付款证明”系被告彭湘红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平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做出(2016)湘0481民初185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彭湘红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高云路77号龙湾国际三期2032栋602室房产的处分权(证号为:长天716119815)。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2个方面:被告彭湘红在鲁中公司向两被告付款后是否应当向原告周平安支付剩余的分红款,被告段红玉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1.“付款证明”文本意思并没有表明必须是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剩余分红款;2.“付款证明”并没有表明只能是纯利润后才付款给原告,只是说明余款按鲁中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支付,按照被告彭湘红所述,2014年9月工程已完工,鲁中公司已转账支付了几笔工程款给被告方;3.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已进行结算,原告周平安应分得的利润与被告彭湘红后来的工伤保险罚款及材料款等无关;4.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结算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红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认为,鲁中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彭湘红的钱是维持工程正常运转的资金,要用来买材料,发工人工资等,同时也是按百分比支付的进度款,要等工程做完了才是利润,现鲁中公司尚欠被告彭湘红的300多万元才是利润。鲁中公司2016年2月2日转账的10万元及另一笔8.5万元,是被告方2014年9月停产后,被告折价卖开关等材料设备给鲁中公司,鲁中公司分两笔支付给被告彭湘红的设备款,并非支付工程款。鲁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28%,被告彭湘红已支付原告周平安25万元,其实已超过应付利润的比例。被告彭湘红与原告周平安当时口头约定也是按比例支付分红款,现鲁中公司仅支付被告彭湘红工程利润款的30%,实际上被告彭湘红支付给原告周平安的钱已超过30%,现因经济不景气,鲁中公司不支付被告彭湘红的工程利润,被告彭湘红也不能自己垫付原告周平安的利润分红。因此,两被告现无须支付原告周平安的剩余款项。本院认为,2014年8月3日被告彭湘红向原告周平安出具“付款证明”,应视为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对原告周平安在鲁中公司织金县牛场镇实兴煤矿投资的利润分红已进行结算,工程已完工,被告彭湘红承诺“定于2014年(2015年)春节时支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按鲁中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没有约定必须是鲁中公司向被告彭湘红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润;也没有约定只能是被告彭湘红支付其他款项后的纯利润才付款给原告;同时没有书面约定按案外人鲁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原告的利润分成,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彭湘红应当支付原告周平安的分红利润25万元。由于原告周平安是与被告彭湘红合伙,被告彭湘红是合同相对一方,原告周平安并未与被告段玉红合伙,因此,原告周平安请求被告段红玉对被告彭湘红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平安请求两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4500元,另2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彭湘红承诺2014年春节时付款30万元,2015年2月19日即为农历春节,原告周平安认可被告彭湘红尚欠5万元,既然逾期支付款项,就应按贷款月利率5‰支付利息。鲁中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付款给被告彭湘红25.92万元,按照“付款证明”的约定,另20万元应当于3月21日前支付。现被告方没有按约定付款,应当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认为,原告周平安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按案鲁中公司付款的比例支付,现鲁中公司仅支付被告方工程款30%,按口头约定,被告彭湘红支付原告的分红利润也应为30%,被告彭湘红已支付原告周平安分红款50%,多支付了15万元给原告。现因经济状况不好,鲁中公司没有全额支付被告彭湘红的工程款,现原告周平安要求两被告全额支付利润,则被告方需自己垫付,这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按比例支付原告周平安的工程款才是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是合伙关系,原告投入资金的利润分成大大高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彭湘红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约定利润分红的支付期限,但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原告周平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彭湘红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合伙事务结算后,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证明”,虽有逾期付款的事实,即使被告彭湘红对原告周平安负有支付利润的清偿义务,但因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周平安请求被告彭湘红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彭湘红在鲁中公司织金县牛场镇实兴煤矿合伙工程完工后,被告彭湘红向原告周平安出具“付款证明”,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被告彭湘红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同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彭湘红当返还原告周平安利润分红款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平安利润分红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平安对被告彭湘红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平安对被告段红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共计7038元,由原告周平安负担50元,由被告彭湘红负担6988元。原告周平安已预交7038元,被告彭湘红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案外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由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