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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范俊利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俊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325号原告:范俊利,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地址: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负责人:王世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俊利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俊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俊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9日5时许,范七七驾驶原告所有的晋H×晋H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周家河拐弯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山坡,造成乘车人刘海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七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2017年3月23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晋H×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金额为106665元,鉴定费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原告无权诉求答辩人赔偿。车损金额不能认可,应当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如因原告行为导致不能鉴定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除主体问题外,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如无配件进购票据、清单和证明,无维修清单等佐证,不能证明车损范围的合理性和损失事实的真实性,应责令其配合答辩人对车辆实际更换的部件以及替换下的配件作甄别比对,以查明案件事实,不能查明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是: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5时许,范七七驾驶机动车沿无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周家河拐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山坡,造成乘车人刘海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范七七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刘海生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范七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赔偿请求权问题。被告认为,本案保险单在特别约定处明确约定:“本保单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同时约定:“所有理赔款必须支付至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的×××帐户内,该约定是由原告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且由原告方提议形成,原告权利的行驶应受其约束和限制,在未得到第一受益人书面许可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获得保险赔偿金,则无请求权。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提交第一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内容为:晋H×晋H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我单位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现我单位声明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范俊利予以主张之赔偿款归范俊利所有。被告对此声明表示认可,故原告享有赔偿请求权。2、关于鉴定结论和鉴定费问题。被告认为,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存在扩大车辆损失范围和车损估价过高的情况,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鉴定系原告单方进行鉴定,故意不让保险人知情和参与,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具有合理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涉案事故进行了勘查,但并未指定车辆修理地点,也未对车辆作出定损,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举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施救费问题。被告认为,涉案车辆为一次事故,即一次施救都有两笔施救费,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施救中包含有未投保财产的,相应的施救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施救费的50%承担2000元的一部分即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前提交涉案车辆主车保单未有挂车保单,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提交挂车保单一份,不存在被告辩称的施救中包含有未投保财产的情况,被告对该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挂车保险关系属又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了施救方一台装载机和一台吊车进行施救,开具两只施救费票据属合情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晋H×挂HW×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同一事故车辆,均属施救投保财产,对于施救费4000元,原告诉称系实际产生且属合情合理的费用,而且是在被告怠于行使理赔权之情形下而为之,故对原告的施救费4000元予以认定。经查,涉案车辆晋H651**和挂HW×车损险在被告处分别投有车损险272000元和81000元各一份,保期自2016年12月13日0时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车辆晋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人民币108165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归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应依约履行其赔偿义务,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108165元扣除残值1500元后为106665元、2、施救费4000元、3、鉴定费3500元,共计1141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俊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129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根银二0—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贵花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