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恩华与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华,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319号原告:陈恩华,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陈恩华与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刘奕辰,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8113号、2008114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8113号、2008114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合同对付款方式、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该两份合同已经章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辨称:根据公安机关对本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王德宏的询问笔录,王德宏陈述被告并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分别交清两份合同售房款195480元和195480元,但原告在申报债权时并没有提供购房款收据,因此,被告对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备案并非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被告存在虚假备案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11月7日,陈恩华与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08113号、2008114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济南市经十路与明埠路交口处东北角编号为012560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章国用(2006)第22025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8806.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综合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56年12月30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恒润帝景城市广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7-01-06-090,施工许可证号为310122125-07。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章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建开预许字第(2008)章016号。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3000元,价款均为195480元,共计39096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交清全部总房款390960元。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与房款对应的价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恩华与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8113号、2008114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解原告实际未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对价,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未涉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对于原告是否支付合同对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恩华与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8113号、2008114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